原告:范爱娟,女,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健(第一被告),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爱娟与被告沈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沈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和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范爱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6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62,596元/年×20年×系数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433.46元(80.66元/天×81天+900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6,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40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陪客椅费16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17时1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由第二被告承保的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天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久业路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此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沈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统筹支付部分、伙食费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提供相应依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其中一期的误工费按照银行明细计算,二期的误工费,因原告做内固定手术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二期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按责承担;车辆维修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陪客椅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17时1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天辰路、久业路南约5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02,417.42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18天,护工费900元(9天),胸腹带费100元,陪客椅费16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84.80元及支付医院押金50,00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5月18日和6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八根肋骨骨折伴四根肋骨畸形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2019年1月8日和3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交通伤,其8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2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劳务合同1份、银行明细2份、工资收入证明1份。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补充税单,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2、交通费发票1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300元。3、银行明细2份。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一期误工费按照银行明细计算,因原告到2018年12月已满55周岁,做内固定手术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二期误工费不认可。
另,原告表示对重新鉴定的肋骨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认可,对XXX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可第一次鉴定意见,三期无必要鉴定,因为肢体的三期期限均长于精神的三期期限,重新鉴定费不愿意承担,并要求对XXX伤残进行重新评定。第二被告则认可第二次的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不同意再进行评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虽然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XXX伤残等级意见不认可,但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102,41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18天,应为360元。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33.4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其中一期的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16,000元;二期的误工费,因原告拆除内固定时已达退休年龄,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本院确认为163,28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已改变,三期期限未改变,故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16,200元,此系第二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2、陪客椅费16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8,552.48元,其中第一被告应承担5,160元,余款303,392.48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扣除第二被告垫付款1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3,392.48元。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56,08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爱娟293,392.48元;
二、被告沈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爱娟5,160元;
三、原告范爱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健56,0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6.60元,减半收取计3,958.30元,由原告范爱娟负担1,489.80元,被告沈健负担2,468.50元;重新鉴定费16,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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