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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爱春与冯家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范爱春
朱中海(江西瑞昌城区法律事务所)
叶祥红
冯家献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
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张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爱春。
委托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祥红,系原告之子。
被告冯家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爱春诉被告冯家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春的委托代理人朱中海、叶祥红,被告冯家献、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冯家献承认原告范爱春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范爱春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赣GS5869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赔付。除垫付住院医疗费外,被告冯家献还支付护理费13500元,应从原告范爱春的赔偿款中抵扣。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冯家献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责任限额、保险金额等情况。
2、收条五份,证明被告冯家献支付的护理费用情况。
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对原告范爱春主张的受害事实、住院治疗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范爱春、被告冯家献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的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伤者护理期360日太长,应以医嘱确定的时间为准。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冯家献驾驶的赣GS5869轿车倒车时,将车后步行的原告范爱春碰擦倒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家献负全部责任,原告范爱春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爱春所受的伤害,应由被告冯家献承担赔偿责任,因赣GS5869轿车已向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范爱春的损失由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主张护理费按医嘱确定的9个多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个月折算一人护理6个月,另一人护理46天,出院后2个月)计算,与原告范爱春年事已高,伤情为十级伤残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实际相冲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为原告范爱春住院和定残后的护理时间还是以司法鉴定意见的360天为妥。据此,原告范爱春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为:门诊医疗费1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1360元(136天×10元/天),护理费31140元(86.5/天×36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加上原告媳妇往返的车费210元,计754元,残疾赔偿金9930元(1986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第48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2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赔偿原告范爱春门诊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2660元,此款限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冯家献赔偿原告范爱春法医鉴定费1600元;
三、原告范爱春退还被告冯家献垫付护理费1350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原告范爱春还应退给被告冯家献11900元。
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冯家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家献驾驶的赣GS5869轿车倒车时,将车后步行的原告范爱春碰擦倒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家献负全部责任,原告范爱春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爱春所受的伤害,应由被告冯家献承担赔偿责任,因赣GS5869轿车已向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范爱春的损失由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主张护理费按医嘱确定的9个多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个月折算一人护理6个月,另一人护理46天,出院后2个月)计算,与原告范爱春年事已高,伤情为十级伤残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实际相冲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为原告范爱春住院和定残后的护理时间还是以司法鉴定意见的360天为妥。据此,原告范爱春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为:门诊医疗费1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1360元(136天×10元/天),护理费31140元(86.5/天×36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加上原告媳妇往返的车费210元,计754元,残疾赔偿金9930元(19860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4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第48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2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公司瑞昌服务部赔偿原告范爱春门诊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2660元,此款限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冯家献赔偿原告范爱春法医鉴定费1600元;
三、原告范爱春退还被告冯家献垫付护理费1350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原告范爱春还应退给被告冯家献11900元。
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冯家献负担。

审判长:刘克明
审判员:曹汉荣
审判员:刘敏娇

书记员:梁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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