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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玉宽与范永凯、杨光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范玉宽
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
范永凯
杨光柱

原告范玉宽,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9日,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
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永凯,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9日,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
被告杨光柱,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4日,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
原告范玉宽与被告范永凯、杨光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祥、被告范永凯、被告杨光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永凯因需修建三层以上房屋,其于2013年5月28日与被告杨光柱签订《修建房屋合同书》,将房屋的主体工程以150元/㎡承包给被告杨光柱。被告杨光柱雇请原告范玉宽等人做工,工资由被告杨光柱支付,被告杨光柱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2013年8月27日,被告杨光柱安排原告开吊机,原告在三楼楼顶上开吊机时因固定吊机架的钢绳脱落,致使吊机架倒塌后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珙县中医院,经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4、头皮裂伤;5、颈2椎骨折;6、左侧桡神经损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4天后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465.62元,出院医嘱为:1、属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3、左肱骨大结节、左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以及颈椎骨折,需行手术治疗;4、出院后颈托继续外固定颈部,左上肢石膏托继续外固定三周,每周来我院复查X线片;5、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于当日入住珙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桡神经损伤;4、颈2椎体骨折;5、头皮、右外耳及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住院41天后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626.33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右耳廓创面换药、防感染,加强左肩关节、左肘关节及左前臂旋转功能锻炼,不适及时就诊,左手拇指及食指背伸功能受限建议观察2-3月后,根据情况作下一步治疗;2、出院后2-3个月内左上肢禁负重,术后2、3、6、9、12个月复查左肩、左肘关节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及左桡骨近端内固定取出时间;3、骨科门诊随访。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骨科医院检查和治疗,共用去费用452.9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继续入住珙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341.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范玉宽伤后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项,属九级伤残。2、范玉宽后需进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60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鉴定用去鉴定费1700元。被告杨光柱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范玉宽因外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耳挫裂伤,左桡神经损伤。现遗留右耳廓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6%,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范玉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开吊机时因固定吊机架的钢绳脱落后吊机架倒塌将原告砸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范永凯因修建住房,将房屋的主体工程交由被告杨光柱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范永凯为定作人,被告杨光柱为承揽人。关于各方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施工现场当天所完成的工作是负责开吊机,且吊机的安装其也予以参与,因此,应对机械的性能、操作规程、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危险性情况有所了解掌握,才能做到安全有序的工作,原告的受伤与其在工作时未能真正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关系,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永凯将房屋主体工程交与被告杨光柱承建,但对被告杨光柱是否具有完成该项工作的从业资格,存在选任过错,被告范永凯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范永凯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杨光柱在明知自己没有完成该项工作从业资格的情况下,还承揽该工作,并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完成所承揽的工作,且对雇请人员也未进行相应的培训、指导、告知,施工现场也缺乏规范管理,对其提供的设备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虽称吊机有合格证,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故造成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为此,作为雇主的被告杨光柱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光柱承担75%的责任较为适宜。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因鉴定的内容未被第二次鉴定否定,只是有所降低,故本院对此鉴定费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光柱支付的二次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限180天,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诉求的误工时限20天(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属于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1、残疾赔偿金22106元(7895元/年×20年×0.14);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4、护理费4100元{50元/天×82天(4+41+17+20)};5、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10元/天×82天(4+41+17+20)};6、续医费6000元;7、医疗费30886.35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912.35元。对被告杨光柱垫付的医疗费30886.35元和其他支付原告的15357元,共计46243.35元,应当在其赔付款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永凯赔偿原告范玉宽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1986.85元(79912.35元×15%)。
二、被告杨光柱赔偿原告范玉宽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59934.26元(79912.35元×75%),扣除其已经先行垫付原告的46243.35元外,被告杨光柱应赔偿原告范玉宽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3690.91元。
三、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范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3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范永凯承担166.7元,被告杨光柱承担833.5元,原告范玉宽自行承担1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范玉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开吊机时因固定吊机架的钢绳脱落后吊机架倒塌将原告砸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范永凯因修建住房,将房屋的主体工程交由被告杨光柱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范永凯为定作人,被告杨光柱为承揽人。关于各方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施工现场当天所完成的工作是负责开吊机,且吊机的安装其也予以参与,因此,应对机械的性能、操作规程、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危险性情况有所了解掌握,才能做到安全有序的工作,原告的受伤与其在工作时未能真正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关系,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永凯将房屋主体工程交与被告杨光柱承建,但对被告杨光柱是否具有完成该项工作的从业资格,存在选任过错,被告范永凯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范永凯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杨光柱在明知自己没有完成该项工作从业资格的情况下,还承揽该工作,并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完成所承揽的工作,且对雇请人员也未进行相应的培训、指导、告知,施工现场也缺乏规范管理,对其提供的设备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虽称吊机有合格证,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故造成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为此,作为雇主的被告杨光柱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光柱承担75%的责任较为适宜。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因鉴定的内容未被第二次鉴定否定,只是有所降低,故本院对此鉴定费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光柱支付的二次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限180天,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诉求的误工时限20天(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属于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1、残疾赔偿金22106元(7895元/年×20年×0.14);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4、护理费4100元{50元/天×82天(4+41+17+20)};5、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10元/天×82天(4+41+17+20)};6、续医费6000元;7、医疗费30886.35元;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912.35元。对被告杨光柱垫付的医疗费30886.35元和其他支付原告的15357元,共计46243.35元,应当在其赔付款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永凯赔偿原告范玉宽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1986.85元(79912.35元×15%)。
二、被告杨光柱赔偿原告范玉宽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59934.26元(79912.35元×75%),扣除其已经先行垫付原告的46243.35元外,被告杨光柱应赔偿原告范玉宽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3690.91元。
三、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范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3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范永凯承担166.7元,被告杨光柱承担833.5元,原告范玉宽自行承担111.13元。

审判长:谢泽秋

书记员:胡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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