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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玉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玉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赵宏军。
原告郭旺军。
原告李小龙。
原告侯海。
原告郭万宝。
原告张美兵。
原告王红。
原告侯晓明。
原告胡立国。
原告董先锋。
原告胡在雷。
原告常玉兵。
原告范金山。
原告张卫东。
原告常进步。
原告李会。
原告张志宝。
原告胡在峰。
上述20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44290-3。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玉某、张某某、赵宏军、郭旺军、李小龙、侯海、郭万宝、张美兵、王红、侯晓明、胡立国、董先锋、胡在雷、常玉兵、范金山、张卫东、常进步、李会、张志宝、胡在峰与被告张某某、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新颖、被告张某某、被告欣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盛建筑公司)承包了张家口市供热调度大楼施工工程。同月26日鑫盛建筑公司与欣和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主体分项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了欣和劳务公司,范围包括土方工程、基础结构、主体一次结构、主体二次结构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工程等内容,其中约定“一、二次结构钢筋分项:包括到场材料装卸车、钢筋制作、安装、连接、余料接长、二次钢筋植筋的人工费、自备机械设备及辅料,按实用吨数750元/吨,总造价增加10000元为钢筋班组的最终造价”。欣和劳务公司以同样价格与张某某结算。之后欣和劳务公司将钢筋分项工作转包给常海,几天后常海又将钢筋分项工作全部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另雇佣了包括20名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施工至同年11月15日。但张某某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至今尚欠范玉某5000元、张某某5000元、赵宏军5000元、郭旺军5000元、李小龙8000元、侯海10000元、郭万宝5000元、张美兵10000元、王红8000元、侯晓明10000元、胡立国8000元、董先锋8000元、胡在雷6000元、常玉兵6000元、范金山8000元、张卫东10000元、常进步8000元、李会8000元、张志宝7000元、胡在峰5000元。2013年2月5日,鑫盛建筑公司与欣和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原劳务分包合同,并附供热调度大楼劳务队结算确认单,其中钢筋项目工程量为935吨,单价750元,合计701250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及欣和劳务公司与张某某的约定,总造价再增加10000元为张某某的最终价款,故欣和劳务公司应给付张某某711250元,但实际给付了张某某56万元(包括给常海的),另顶账5000元,尚欠146250元。
另查明,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11月15日,欣和劳务公司从张家口市春永钢模板租赁站租赁了调直机1台、切断机1台、弯曲机2台、电焊机1台、沙龙切割机2台、切断机1台等机械设备供张某某钢筋工作使用。同年5月18日,欣和劳务公司从张家口市桥东鑫隆建筑机械经销部购买了齿轮油、液压油、刀片、皮带、大剪、机器开关等配件供以上机械设备使用。经欣和劳务公司申请,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报告,以上机械设备的租赁使用费为31894元、配件费为1945元,合计33839元。欣和劳务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欣和劳务公司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张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会议记录,欣和劳务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清单、机器配件清单,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欣和劳务公司将钢筋分项工作转包给张某某后,范玉某等20名原告为张某某提供了劳务,张某某应负足额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张某某给付剩余劳务报酬,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欣和劳务公司在此钢筋劳务转包中尚欠张某某劳务款146250元,扣减欣和劳务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使用费、配件费33839元后,欣和劳务公司应在112411元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范玉某5000元、张某某5000元、赵宏军5000元、郭旺军5000元、李小龙8000元、侯海10000元、郭万宝5000元、张美兵10000元、王红8000元、侯晓明10000元、胡立国8000元、董先锋8000元、胡在雷6000元、常玉兵6000元、范金山8000元、张卫东10000元、常进步8000元、李会8000元、张志宝7000元、胡在峰5000元;
二、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1124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某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照亮 审 判 员  逯 遥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赵晓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8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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