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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玉民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玉民,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邳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玉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8)鲁13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范玉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玉民劝说并陪同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张某到侦查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辩护人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发破案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张某的笔录、询问范玉民的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玉民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上诉人范玉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叶梅
审判员 李增伟
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 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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