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玉琴,女,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证原,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玉琴与被告金证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证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11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金证原承担;二、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金证原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金证原驾驶沪VV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在奉贤区江海路八一西路东约5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证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金证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4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肋骨带16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3,11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诉状上的诉请金额为笔误,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60,116元。
被告金证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可3,935元,但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自费部分;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2,4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系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医疗肋骨带没有提供医嘱不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2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玉琴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第6-11肋骨前段骨折,经对症及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左侧胸廓压痛(+),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玉琴胸部交通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VVXXXX(临)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擎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935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已年满52周岁;4、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华寅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范玉琴系我单位职工,担任操作职务。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贰仟肆佰贰拾元整,因其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工资等;并提供了2017年5月至8月工资签收表;5、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金证原垫付费用1,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金证原的驾驶证及沪VVXXXX(临)临时行驶车号牌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华寅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及工资签收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证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金证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935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计算,期限重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21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华寅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和工资签收单,其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算,计9,68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25,1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合理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对医疗辅助器具费(肋骨带),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3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14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7,12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7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15,935元;余款41,186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38,186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金证原按责赔付100%计3,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被告金证原还需赔偿原告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玉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9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玉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186元;
三、被告金证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玉琴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玉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原告范玉琴负担34元,由被告金证原负担1,717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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