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玲娅,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超,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锡山,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玲娅与被告朱超、朱锡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玲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被告朱锡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玲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3室房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告范玲娅所占三分之一份额归被告朱超所有,朱超补偿范玲娅人民币90万元。事实和理由:范玲娅与朱超原系夫妻,被告朱锡山系朱超之父。因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天宝路房屋”)拆迁,范玲娅、朱超、朱锡山三人取得803室房屋,803室房屋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为范玲娅、朱超、朱锡山三人共同共有。范玲娅与朱超于2018年11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803室房屋涉及第三人权利,离婚时未作处理。范玲娅与朱超已离婚,双方共有权基础丧失,故起诉要求析产分割。
被告朱超、朱锡山辩称,对范玲娅所述其与朱超原系夫妻、二者离婚、803室房屋因天宝路房屋拆迁取得、803室房屋登记为范玲娅、朱超、朱锡山三人共同共有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803室房屋来源于天宝路房屋动迁安置,范玲娅不是天宝路房屋同住人和安置对象,当时基于朱超与范玲娅的夫妻关系,才将803室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了范玲娅,是以二者夫妻白头偕老为条件的赠与,对范玲娅主张的权利份额不予认可。范玲娅对803室房屋享有部分物权,现朱超与范玲娅的婚姻关系解体,范玲娅所占份额归朱超所有,由朱超给予补偿;考虑婚姻关系维持的时间,同意补偿范玲娅16万元。不同意范玲娅的诉请。
原告范玲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8)沪0113民初22933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范玲娅与朱超原系夫妻,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涉及803室房屋的处理。
二、2010年4月4日,被拆迁人朱长荣(亡)、刘香兰等(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就天宝路私房拆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安置乙方803室等多套房屋。2012年2月8日,范玲娅、朱超、朱锡山三人签订购买803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2月27日,范玲娅、朱超、朱锡山三人经核准登记为80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共同共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803室房屋于2012年装修,现价值(含装修)同意按270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803室房屋经登记为范玲娅、朱超、朱锡山三人共同共有,现范玲娅与朱超已离婚,范玲娅以双方对803室房屋共有的基础已丧失为由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于803室房屋分割没有达成协议,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范玲娅主张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关于范玲娅应少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范玲娅所占份额归朱超所有、由朱超支付范玲娅房屋折价款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同意803房屋(含装修)按270万元计,本院对范玲娅要求支付折价款90万元的诉请予以准许。803室房屋系共同共有,装修作为房屋的添附物,也应属共同共有,不宜与房屋分别处理;且从2012年装修至今已共同使用6年多,装修经折旧后的价值已不大,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房价款中扣除装修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登记为原告范玲娅、被告朱超、朱锡山共同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朱超、朱锡山按份共有,其中被告朱超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朱锡山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告范玲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的相关手续;
二、原告范玲娅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朱超折价补偿9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其他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该法律条款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原告范玲娅负担4,733元,被告朱超、朱锡山负担9,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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