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理,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琛媛。
被告: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华飞。
原告范理与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明公司)、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约定利息22,4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约定利息12,800元;2、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昱明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借款金额为28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借款款利息为年利率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再无付款。金穗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债务确认书》,称其自出函之日起自愿受让承担昱明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后未履行义务。遂涉诉。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昱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为280,000元,出借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根据甲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及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结算日与甲方进行结算。支付日支付甲方当期相关款项。甲方选择的回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计算”。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无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的受让本金不能及时回收,乙方有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甲方,若超过五个工作日按应付受让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接受甲方未能收回的到期债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得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与合同一并签订的《合同返现证明》载明,原告范理共投资280,000元,存期一年,返现金额为2,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范理账户。如提前终止合同,现金返利将从投资金额中扣除。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昱明公司转账280,000元,同日,原告收到2,800元现金返现。被告昱明公司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载明确认收到原告用于购买债权的280,000元,确认出借期限为一年。年化收益率为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计息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计息,次月满月日付息,如遇节假日提前一日付息。出借款到期日,本金和剩余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2016年4月19日,被告金穗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载明其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昱明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昱明公司为其授权委托人,代理实施其进行融资借款项目,其将承担昱明公司代理融资借款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后续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了6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3,733.33元,共计22,399.98元。2016年11月起,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至被告处交涉,经协商,被告又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11月1日、12月1日、2018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2,400元,共计9,600元。
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律师服务费前期1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收款确认书》、《债务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债务确认书》载明金穗公司通过昱明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实际为金穗公司,但昱明公司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中承诺如借款人发生违约,其应向原告先行垫付全额借款本息,该行为系昱明公司自愿加入原告与金穗公司的债务。金穗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也明确其将承担昱明公司代理融资借款行为的后续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的2,800元为现金奖励。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转账给被告借款280,000元后,被告昱明公司即转账给原告2,800元,前后仅相隔15分钟。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而被告在获得借款本金后当即返还部分钱款,无疑剥夺了被告对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因此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返还给原告的2,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实际出借本金为277,200元。
关于借期内利息,由于被告昱明公司在原告出借款项当日即支付了原告2,800元,本院已将相应钱款在出借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结合被告已支付利息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为277,200×16%-22,399.98-9,600=12,352.02元。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如上文所述,原告计算的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与昱明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对方损失包含了律师费。金穗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也约定了昱明公司为其授权委托人,其将承担昱明公司代理融资借款行为的法律责任。故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现原告委托的律师已经完成了出庭代理义务,经审查,其收取的律师费也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理支付借款本金277,200元、借期内利息12,352.02元;
二、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理付以27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理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149元,由原告范理负担318.05元,由被告昱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常州金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