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琴,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奎元,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振泰冲压件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耶波,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琴与被告上海振泰冲压件厂间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奎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耶波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丧葬补助费20,2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范琴与徐根兴系夫妻关系。徐根兴受雇于案外人滁州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18年9月9日,徐根兴在工作中因故死亡,后原告至上海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办理手续时,原告被告知因徐根兴生前的退休手续是由被告办理的,故徐根兴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亦应由被告办理。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前去办理相关手续。社保局受理后将徐根兴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额57,155元及丧葬补助费20,264元打入被告账户内。2019年1月9日,被告将徐根兴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额57,155元转至原告账户,但丧葬补助费20,264元未退还。据原告至社保中心了解到的情况,该笔丧葬补助费系本市居民的福利,与被告关联企业给付原告的赔偿金无关,被告无权扣留该笔丧葬补助费。徐根兴的母亲及儿子放弃继承权,一致同意由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滁州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徐根兴退休前与被告上海振泰冲压件厂存在劳动关系,退休后与案外人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徐根兴退休返聘后由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派遣至滁州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徐根兴因故死亡后,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原告主张的20,264元丧葬补助费已经包含在第一条内。第七条已经明确双方无其他民事争议。另赔偿和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的时间为2018年10月,双方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已经知晓社保局发放社保金和丧葬费,该笔费用已经在和解协议中一并处理,且相关赔偿款项已经全部赔付到位,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丧葬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徐根兴与被告上海振泰冲压件厂于2013年4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徐根兴达到退休年龄后,又于2017年12月29日与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后徐根兴被派遣至滁州达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9月9日,徐根兴在维修机械时受伤,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8年10月,被告代为办理徐根兴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嘉定分中心将徐根兴丧葬补助费20,264元及个人账户存储金额57,155元汇入被告单位基本账户内。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将徐根兴个人账户存储金额57,155元转至原告账户。
另查明,原告范琴与徐根兴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徐某某。吴仲英与徐玉成系徐根兴父母,徐玉成已于1997年5月1日过世。吴仲英、徐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二人均声明放弃继承丧葬补助费的权利。
再查明,徐根兴因故死亡后,由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面处理相关赔偿事宜。2018年12月16日,原告范琴(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一次性补偿徐根兴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事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有关费用共计100万元;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18年9月10日先行向甲方支付20万元,不包含在上述补偿中,并承诺作为安抚金赠与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确认收到乙方为徐根兴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理赔款20万元,该理赔款不包括、不折抵第一条的一次性补偿款;第七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全部付清补偿款100万元后,甲方及徐根兴其他合法继承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双方无民事纠葛。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和解协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本案中,徐根兴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有权领取丧葬补助费。本院认定徐根兴系该笔丧葬补助费的专属受益人,即该笔丧葬补助费由徐根兴个人所有。被告作为徐根兴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代办单位,理应在收到社保中心发放的款项后,及时返还徐根兴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补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清楚,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所涉丧葬补助费与赔偿和解协议无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振泰冲压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琴丧葬补助费20,264元。
本案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上海振泰冲压件厂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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