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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黄士云、孙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士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孙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孙东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周军红,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士云、孙金某、孙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被告黄士云、孙金某、孙东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周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24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黄士云之夫、被告孙金某、孙东凤的父亲孙四福,从原告处借款264743元,孙四福出具了借条。此后偿还了84500元,至今尚欠180243元。2010年年底孙四福去世,三被告作为孙四福的继承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黄士云、孙金某、孙东凤辩称,1、原告的债权至起诉日时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显示,原告与孙四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07年2月1日,根据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自认事实为:借款人孙四福借款后于2007年至2009年共偿还借款645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孙金某(孙四福儿子)偿还借款2万元,共计偿还借款84500元。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孙四福之间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原告第一次在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是在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同时根据2018年7月23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债权在2015年2月1日诉讼时效已经到期。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与孙四福之间的民间借款实际交付款项数额是8万元,借款人已经全部还清。2007年2月1日,孙四福向范某某借款264743元,给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虽然孙四福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是264743元,但是实际原告只交付给孙四福8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要求出借人必须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才能生效,事实上,原告只履行了8万元的出借义务,并没有履行借条上记载的数额。一审法院,只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就认定借款数额是264743元,原告也没有提及相应转款记录或者收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如果按照8万元借款,通过原告在一审审理中的自认,被告已经完全偿还并支付了利息,共偿还84500元。因此,孙四福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士云之夫、被告孙金某、孙东凤的父亲孙四福于2006年9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定于2006年10月3日还清借款。原告称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孙四福。孙四福又于2006年出具借款载明:今借范某某现金贰拾壹万贰仟元整,定于2006年11月8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原告称有20000元现金、80000元现金给付,余下112000元是在2005年1月份,原告卖的华龙面厂麦子的钱直接转到了孙金某农行的账上。原告称孙四福于2006年9月3日借的2万元及2006年9月30日借款212000元,这两笔借款相加,再加上利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是53000元。其中减去了2007年孙四福给原告买年货花费的257元。孙四福于2007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经孙金某介绍孙四福借范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贰拾陆万肆仟柒佰肆拾叁元整。借款人为正定县常山生物有限肥料厂法人孙四福。该借款用厂房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所借范某某现金,经法定评估部门评估为准。以所借现金同等价格内厂房归范某某所有。2007年春节前如到款归还大部分借款,如不到款,最迟在2007年5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此协议具有法律作用。落款处没有孙四福签名。该借条背面的证明载明:原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已收回其它的各种收借条,复印件全部做废。原告自认孙四福自2007年至2009年还款64500元,孙金某于2013年2月1日还款20000元,共计偿还了84500元。原告称孙四福从原告处借款264743元,此后偿还了84500元,至今尚欠180243元。另查明,2010年孙四福去世。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期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本案中,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经查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原告因该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本院于2103年9月27日出具(2013)正民城初字第0039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0月13日之前将裁定书全部送达完毕。原告再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因原告自第一次起诉至第二次起诉的时间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3日前已经届满,且原告并未提交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243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玉光
人民陪审员 周莹
人民陪审员 任可心

书记员: 刘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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