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生国,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被告:张庆贺,男,1985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被告:李艳平,女,1983年2月11日,汉族,农民。
身份证号:×××
原告范生国与被告张庆贺、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贺、李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庆贺、李艳平向原告范生国借款本金27,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0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庆贺、李艳平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据一张。意在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庆贺、李艳平向原告范生国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介绍信一张。意在证明双城市永胜乡永兴村村民李艳平、身份证号为×××,又名李艳芝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张庆贺、李艳平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张庆贺、李艳平向原告范生国借款以及李艳平与李艳芝系同一人的事实,因此,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庆贺、李艳平向原告范生国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双方口头约定10日内偿还。李艳平与李艳芝系同一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范生国与被告张庆贺、李艳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庆贺、李艳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贺、李艳平偿还原告范生国借款本金2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张庆贺、李艳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廷禹
审判员 商喜平
审判员 王贵泉
书记员: 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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