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谢某航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马庄村村东交叉口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口处时,与沿交叉口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谢某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某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四、医疗费1744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六、营养费2700元;七、误工费13946元;八、护理费5169元;九、残疾赔偿金25762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7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二、交通费1000元;十三、鉴定费3500元。十四、有关保险类型:被告谢某航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谢某航,保险人均为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十六、被告谢某航支付医疗费4000元。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谢某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质证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航驾驶的车辆是由于惯性向前驶了四五米,不是没有保护现场;而且,原告驾驶摩托车也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应该由被告谢某航负全责。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自己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航辩称驾驶的车辆是由于惯性向前驶了四五米,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7448元,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清单,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二被告质证称,2张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的费用属鉴定费范围,不属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以上2张门诊收费票据为鉴定检查费用,票据上的金额总计172元为鉴定检查费,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上的金额17276.2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946元(116.22元×120天),提交了北京华益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对误工期无异议,对原告收入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收入。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4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169元(114.88元×45天),称由其哥哥范盼盼护理,提交了北京华益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实。二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对护理人收入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收入。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69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327元,其中大女儿范婉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5元(10536元×10%×14年÷2人),二女儿范晨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52元(10536元×10%×17年÷2人),提交了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两份、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院关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原告提交了3500元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本院对发票予以认定,连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72元鉴定检查费,本院确认鉴定费用共计为36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就医和护理人护理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称《条款》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1小条明确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某航存在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的免责情形。原告质证称,被告谢某航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责任免除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告谢某航质证称,被告谢某航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被告谢某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未认定被告谢某航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有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成立,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原告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航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认定被告谢某航负事故主要责任,承保被告谢某航驾驶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172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1576.22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1576.2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03元(11576.22元×70%)。本院确认的误工费13946元、护理费5169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804元,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鉴定费用367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系查明原告损失必需的费用,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70元(3672元×70%)。被告谢某航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某航。综上所述,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0477元(10000元+8103元+63804元+2570元-4000元),支付给被告谢某航赔偿款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某某赔偿款80477元,支付给被告谢某航赔偿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94元,由被告谢某航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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