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1973年4月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可义、被上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认可接到了被上诉人的事故报案,但上诉人主张接到被上诉人的报案后,再也无法联系被上诉人,使得上诉人无法出险到现场进行拍照等,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处理赔,也不配合上诉人进行理赔,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冀J×××××/冀J×××××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德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乐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司机刘东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在扣除该车交强险部分应当赔偿的损失外,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三者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因无法联系被上诉人,造成无法到现场进行拍照,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处理赔,也不配合上诉人进行理赔,直接诉讼,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物价局的定损中没有第三者损失的实物照片,不能确定第三者的损失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物价局的鉴定损失超出实际修车损失,但本案乐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认证是德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乐陵大队委托所作,且在德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乐陵大队主持下,被上诉人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按价格认证的损失对第三者进行了全额赔偿,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书记员: 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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