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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秀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刘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
  原告范秀某与被告阮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1,592.79元(人民币,下同);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阮某某按80%比例赔偿并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被告阮某某驾驶牌号为皖R6XXXX的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阮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9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67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金额凭据核算,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阮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牌号为皖R6XX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配套河路、陆家桥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阮某某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有其他过错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安徽省太和中医药集团界首中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2月2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范秀某因车祸伤导致左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周软组织肿胀;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27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R6XXXX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R6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阮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阮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核算,原告自付13,970.84元,被告阮某某垫付1,527元,本院确认为15,49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定残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年、XXX伤残计算18年为54,6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77元并提供了载明内容分别为“铝合金拐杖”、“膝部保护固定套”的发票各1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鉴定及已使用过救护车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00元/月计算4个月为9,600元并提供了无锡圣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职工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尚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相应工作,其确会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20天,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阮某某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95,199.8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2,35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2,25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阮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80%计,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878.27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阮某某赔偿,抵扣被告阮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1,527元,尚需赔偿1,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秀某90,230.27元;
  二、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秀某3,000元(已给付1,527元,尚需给付1,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原告范秀某已预交),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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