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立志
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仉海某
原告范立志。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仉海某。
原告范立志与被告仉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仉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立志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客车沿正港线行驶时与被告仉海某驾驶的京N×××××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盐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计3908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仉海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范立志所有的冀J×××××号客车由刘永亮驾驶与被告仉海某驾驶的京N×××××客车追尾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永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仉海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冀J×××××号客车因事故损坏,原告范立志因修车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仉海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仉海某赔偿原告范立志修车损失39080元。
以上执行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仉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范立志所有的冀J×××××号客车由刘永亮驾驶与被告仉海某驾驶的京N×××××客车追尾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永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仉海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冀J×××××号客车因事故损坏,原告范立志因修车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仉海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仉海某赔偿原告范立志修车损失39080元。
以上执行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仉海某负担。
审判长:马新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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