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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立炜与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立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悦,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家捷。
  原告范立炜诉被告宝龙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以口头形式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宝龙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依法追加第三人乌家捷参加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瑜、冯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家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立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在www.powerlong.com网站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下同)50,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入职上海镌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镌新公司),担任招商经理。2016年期间,原告主要工作为七宝宝龙城招商事宜。后因原告个人发展原因,于2016年12月从上海镌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离职。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在网站pd.powerlong.com发布了一份“审计通报(2017年第1期)”,该第2页明确提及“七宝商业公司招商人员范立炜、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通过乌家捷个人以及中介公司,私刻公章,假冒宝龙与商户签订虚假合同,诈骗商户,涉案合约金额约611万,已查实乌家捷和范立炜从中收取不当得利约85万元,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宝龙声誉”。因被告发布审计通报的网站面向的对象为整个宝龙系的关联公司,受众范围近数万人,被告当天发布审计通报后即有在职员工向本人反馈非常震惊,并求证该审计通报的内容是否属实。
  原告知晓后非常愤怒,2017年3月30日即向上海镌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李佳友了解“审计通报”的发布背景及依据,然而人事经理也认为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亦于2017年6月2日委托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撤回通报并赔礼道歉等。然而,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2018年3月26日被告通过培训方式在众多员工面前进一步污蔑原告,原告当天即知晓了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年4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在职员工账户再次登录pd.powerlong.com网站时发现被告仍未删除“审计通报”,任由侵权结果持续。综上,被告已恶意对原告进行诽谤、诬陷长达一年有余,对于原告的合法主张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还通过培训方式变本加厉进行诽谤、诬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对于原告的职业前景、家庭生活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使得原告长期处于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的状态中,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已删除审计通报故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pd.powerlong.com网站刊登公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另原告表示,关于被告组织培训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程序上,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审计通报的内容是发布人作出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原告作为员工,不得以侵害名誉权向法院起诉。二、被告的系统不对外开放,特定账户才可以看到,被告不存在散布、侵犯原告隐私的行为。处理内容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原告作为被告关联企业的招商经理,有失职行为,没有履行巡场的管理义务;商户受骗后,指证乌家捷、乌家捷指证原告,原告存在徇私舞弊,原告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收取进场费等不正当利益,公安机关查实的有19,000元,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是因为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可能还会追查。三、被告并非审计报告的发布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被告是平台的登记单位,但发布内容无需被告的审批。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与发布单位进行沟通,发布单位认为律师函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将审计通报删除。
  第三人乌家捷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与镌新公司人事经理李佳友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诽谤和污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佳友现已离职,且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通话对象是李佳友,也不能代表公司,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刘琦、朱玲玲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未与乌家捷勾结诈骗商户,知道乌家捷签订虚假合同之后,原告主动通知商户报警。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人找不到,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作为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另该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刘琦提及对接人是原告,原告作为宝龙的招商经理,应当询问刘琦做什么品牌,该地块应当做西餐,而刘琦是做重庆小面的,原告有主动积极告知的义务,故原告严重失职,原告没有主动提出要好处费,并不代表原告没有收取好处费;而朱玲玲实际上没有和原告当面接触,故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勾结。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离职手续、处理公告,证明原告系被工作单位以玩忽职守为由辞退,本来有处理公告,公告未发,是因为原告找公司谈,为了以后的发展,手续做成离职。原告对辞职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商业公司辞职审批及除名公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此本院认为,商业公司辞职审批及除名公告无原告签字,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镌新公司员工,任招商经理一职。2017年3月29日,由被告主办的pd.powerlong.com网站刊登发布宝龙地产审字(2017)1号宝龙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文件,即《审计通报》(2017年第1期)。该审计通报第三条写道:“七宝商业公司招商人员范立炜,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通过乌家捷个人以及中介公司,私刻公章,假冒宝龙与商户签订虚假合同,诈骗商户,涉案合约金额约611万,已查实乌家捷和范立炜从中收取不当利益约85万元,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宝龙声誉。处理结果:对涉案招商人员范立炜予以开除处理。监审部和商业公司已报案,公安机关已将嫌疑人提审,监审部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2017年6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被告通过邮箱系统向被告公司、下属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全体员工发送的《审计通报》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损害了原告名誉,对原告造成极大影响。原告从未有内外勾结、私刻公章、假冒宝龙签订虚假合同、诈骗客户的行为,更没有从中获利。原告系自愿离职,并非被开除。原告确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过调查,但并非作为嫌疑人,也没有“提审”一说。故郑重函告被告:1、立即在邮箱系统中撤回通报;2、在发送通报的范围内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在道歉声明中必须按照原告要求澄清全部事实;3、按照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义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前述行为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函、澄清函、情况说明等;4、赔偿原告因被告上述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澄清事实而花费的费用(如律师费)、误工费等。被告在收到本案传票后将pd.powerlong.com网站发布的审计通报删除。
  另查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惠于2016年11月1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新镇派出所)报案,称其所属公司(上海闵行区宝龙城市广场)发现其广场内多家商户的租赁意向协议书和租赁合同存在问题,怀疑有他人伪造合同、私刻公章。2016年12月28日,原告因涉嫌诈骗,被新镇派出所传唤接受询问。同时期,案外人李振因涉嫌伪造实业单位或其他单位印章而被新镇派出所传唤接受询问;案外人朱玲玲接受新镇派出所询问;案外人韩某某、步某某、李某、农某某在新镇派出所留存陈述笔录。第三人乌家捷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24日接受新镇派出所的询问。2018年8月,案外人赖昱昇、蔡文嵘接受新镇派出所询问;案外人陈韦旭接受新镇派出所电话查询;案外人范莉丽接受新镇派出所询问。公安机关至今未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
  又查明,被告曾用名称为上海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pd.powerlong.com网站为宝龙集团内部网站,宝龙集团员工可以登录,宝龙集团员工人数将近一万人。镌新公司股东与被告股东存在关联,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两公司同属宝龙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镌新公司提交辞职审批表,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部门意见及行政人事中心意见均为同意,后经商业集团副总经理批准。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个人品行的评价,名誉权是权利人的正常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发布在网站上的《审计通报》的部分内容,涉及原告的名誉,被告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发布的事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现被告称审计通报上“范立炜与外部人员勾结,通过第三人个人及中介公司,私刻公章,假冒宝龙与商户签订虚假合同,诈骗商户,涉案金额611万,已查实的第三人与原告从中收取不当利益85万元”的陈述,其依据为新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案外人韩某某、步某某、李某、农某某在新镇派出所留存的陈述笔录等,本院认为,上述笔录仅为单方陈述,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的报案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侦查,更未对原告作出涉嫌诈骗或其他刑事案件的结论,故被告在审计通报中仅凭上述笔录作出的陈述,显然无事实依据,严重失实,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发布审计通报的平台,即pd.powerlong.com网站上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员工,对企业向其做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不得以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该审计报告并非原告的原单位镌新公司依职权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其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利代镌新公司发布处理决定;其三,该审计报告内容不仅包含处理决定,还有涉及原告名誉的其他内容;综上,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乌家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pd.powerlong.com网站上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范立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二、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立炜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立炜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范立炜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唐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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