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谭某某
徐安
于某某
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
李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居民。
原告谭某某,居民,系原告范某某之妻。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安,男,汉族。
被告于某某,职工。
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49号
普利城市花园D1号
商品楼03。
法定代表人于会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
2号
楼。
法定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及原告范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于某某、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08时40分许,于某某驾驶车牌号
为鲁V×××××的轻型货车,沿坊子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大街与郑营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范某某驾驶的车牌号
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上乘:谭某某)沿坊子区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范某某、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33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发生事故时,我是在为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一被告于某某是我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于某某在从事职务行为,赔偿责任依法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
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乘原告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V×××××号
牌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
被告于某某系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于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二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于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范某某的损失部分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98.63元、车损5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谭某某的损失部分原告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618.64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11.5元的病历工本费属于复印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4607.14元。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载明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载明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对原告谭某某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提出异议,并提交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两份予以证明,对该两份信息表的真实性二原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二原告已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坊子区坊城街办一马路居委会四十间房60号
,并且在2012年12月份购买了坊子新区新怡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但未到该房屋居住,并提供居委会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两份信息表中亦记载二原告自2008年3月起居住在坊子区四十间房。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其生活状态,对原告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38884元。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谭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城乡结合标准予以支持(28264元/年+10620元/年)/2/365天*100天=5326.57元。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护理人员范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4538.01元/月+3762.88元/月+5126.07元/月)/3/30天*49天=7310.23元。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90元。
综上,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医疗费246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6977.14元,已超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此外原告谭某某尚有损失:医疗费用余额16977.14元(26977.14元-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1.5元,共计19188.64元,依法由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3432.04元。
关于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5326.57元、护理费7310.23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010.8元。
依照法律规定,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承担。
综上,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98.63元,由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49.04元。
原告范某某的车损553元,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谭某某64010.8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4010.8元)。
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共计赔偿原告谭某某13432.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34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0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343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867元,由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载乘原告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V×××××号
牌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首先予以赔偿。
被告于某某系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于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二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于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范某某的损失部分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98.63元、车损5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谭某某的损失部分原告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618.64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11.5元的病历工本费属于复印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4607.14元。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载明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载明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对原告谭某某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提出异议,并提交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两份予以证明,对该两份信息表的真实性二原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二原告已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坊子区坊城街办一马路居委会四十间房60号
,并且在2012年12月份购买了坊子新区新怡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但未到该房屋居住,并提供居委会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两份信息表中亦记载二原告自2008年3月起居住在坊子区四十间房。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其生活状态,对原告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38884元。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谭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城乡结合标准予以支持(28264元/年+10620元/年)/2/365天*100天=5326.57元。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护理人员范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4538.01元/月+3762.88元/月+5126.07元/月)/3/30天*49天=7310.23元。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90元。
综上,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医疗费246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6977.14元,已超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此外原告谭某某尚有损失:医疗费用余额16977.14元(26977.14元-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1.5元,共计19188.64元,依法由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3432.04元。
关于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5326.57元、护理费7310.23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010.8元。
依照法律规定,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承担。
综上,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98.63元,由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49.04元。
原告范某某的车损553元,依法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谭某某64010.8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4010.8元)。
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共计赔偿原告谭某某13432.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34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0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343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867元,由被告潍坊万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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