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潘久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范某某、景某某与被告贺某、潘某某、李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李翠英死亡需法定继承人明确是否参与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3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潘久盛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贺某及被告潘久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到两原告名下;2.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14.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两原告与潘久洪通过上海鑫开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潘久洪将系争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62万元,尾款11万元约定待房屋过户时支付。潘久洪于2013年1月份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原告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使用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经满足过户条件,但是潘久洪于2015年12月病逝,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贺某、潘某某以及李翠英,三人分别为潘久洪的配偶及父母,后李翠英在诉讼期间死亡,潘久盛和潘某某为李翠英法定继承人,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某辩称:同意配合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但是两原告尚有尾款145,000元未支付,应当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不合理,因为潘久洪过世后其一直和两原告保持联系希望办理房屋过户,但是两原告拖延,之后其因为被强制戒毒两年在客观上也没有办法办理过户,且非主观上不同意配合过户。
被告潘某某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述称:放弃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
被告潘久盛辩称:同意配合过户,不放弃对其可继承的债权债务的继承。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于2013年12月16日核准登记于潘久洪名下,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2013年12月6日,由潘久洪作为甲方、出售方,两原告作为乙方、承购人及上海鑫开房产经纪事务所作为丙方、见证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1.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对系争房屋有完全处分权。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转让价为73万元,双方皆清楚系争房屋为配套商品房,可过户时限(国家房产政策配套商品房满三年可交易)办理过户手续。3.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月6日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给甲方28万元,同时甲方将系争房屋交于乙方;乙方保留尾款15万元,于甲、乙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时支付尾款。4.甲方承诺2013年1月30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对系争房屋验收交接。5.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时限为:根据政府规定配套商品房满三年即可交易时限为准(可办理交易时间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甲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办理自己权属证时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等。6.甲方保证在办理转让手续时,以系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确认的产权人的名字,否则因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变更而导致系争房屋不能完全顺利过户给乙方或者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皆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赔付乙方已付房款数额的二倍,即146万元并赔偿乙方装修费用20万元。7.签订本合同时网签上海市二手房网上备案合同。8.违约责任: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乙方交房或者办理过户手续等情形的,视为违约方,偿还乙方已付房款数额的双倍并偿还乙方装修费用2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关于两原告支付房款的情况:1.2013年1月5日,潘久洪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表明:今借范某某、景某某房款三万五千元整。2.2013年1月6日,原告景某某向潘久洪转账30万元。同日,潘久洪向两原告出具收条表明:今收到范某某、景某某借款30万元整,本人愿用系争房屋做为抵押。3.2013年12月6日,原告景某某向潘久洪转账243,092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景某某通过刷卡向“上海市松江区国际税务局”支付14,025.41元,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同日开具以潘久洪为缴款单位的税收通用缴款书。2013年11月12日,原告景某某取款2,818.96元,潘久洪于当日缴款维修基金2,818.9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税款14,025.41元、维修基金2,818.96元以及另外登记费均由原告代潘久洪缴纳,并在应付房款中抵扣。2013年12月6日,潘久洪出具收条表明:今收到景某某银行转账贰拾肆万叁千零玖拾元正及现金叁万陆千玖佰零捌元正,共计贰拾捌万元正。4.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潘久洪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62万元。被告贺某对此称,第一笔35,000元为借款,后又返还给原告,故剩余尾款为145,000元。
另查明,潘久洪于2015年1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父母为被告潘某某、李翠英,查无子女记录。被告贺某于2008年9月12日与潘久洪登记结婚。李翠英于2018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潘久盛系潘某某和李翠英之子。
再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非本市户籍人员。截止2018年4月,原告景某某累计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64个月。审理中,两原告确认被告贺某所述潘久洪曾归还给两原告35,000元,即尚余房款尾款145,000元未支付,两原告同意支付给三被告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前往上海市社保中心松江分中心调查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上海市社保中心松江分中心于同日向本院出面说明:景某某自2013年1月起至本日缴纳本市社会保险。
又查明,被告贺某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被强制戒毒。
上述事实,主要有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签购单、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收条、借条、户籍信息摘抄、结婚证、社保缴纳记录、回函、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两原告与潘久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和潘久洪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潘久洪过世,但该事实不导致潘久洪与两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然终止。被告潘某某作为潘久洪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放弃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未有证据显示被告贺某以及已经过世的李翠英作为潘久洪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放弃了对遗产的继承,又李翠英的继承人之一即被告潘久盛表示不放弃继承,故应由被告贺某、潘久盛继续履行被继承人潘久洪生前的债务,该债务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包括合同项下的义务。又系争房屋现已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贺某、潘久盛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尾款,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两原告向被告贺某、潘久盛予以支付。
至于两原告主张的逾期过户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从目前已经查实的信息,因潘久洪去世、被告贺某被强制戒毒以及系争房屋的属性,被告方不存在主观上违约的故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潘久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范某某、景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范某某、景某某名下(因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范某某、景某某承担);
二、原告范某某、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贺某、潘久盛支付房款1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70元,合计诉讼费15,270元,由原告范某某、景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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