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负责人:邵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某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孙某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6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昂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9时35分,被告孙某昂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安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前侧与沿渔婆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后遗左膝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90天(护理人数1人)、9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2556.38元(已扣除伙食费914元,两被告各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30元天×90天)、误工费15400元(2200元月×7月)、残疾赔偿金74157.4元(43622元年×10%×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1912元,合计153685.78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后,我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医药费除扣除伙食费外还应当扣除救护车费100元以及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且根据我司走访情况,原告不在其陈述的单位上班,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鉴定报告出具时原告已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因此计算年限应为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孙某昂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其余损失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不同意扣除救护车费及10%的非医保用药,救护车费应属医疗费项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因此原告主张计算17年。车损,事故后车辆无法使用,也没有修复价值,事故认定书明确存在车损,原告主张的金额系估算。误工费,原告一直在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万马物资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万马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附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营业执照附近、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均系事后补的,且没有领取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孙某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孙某昂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原告同意扣减伙食费914元,本院予以照准,其中救护车费10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在交通费中另行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医保类用药替代,以及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为90元天,期间参照鉴定报告。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已满退休年龄人员享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未有领款人签字,也未陈述其工种,庭后亦未补充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计算年限,应当自定残之日起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69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741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抵扣,被告孙某昂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事故损失109957.6元(已扣除其垫付原告的10000元,上述赔偿款汇至下列账户,户名:范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00),返还被告孙某昂7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鉴定费1912元,合计2546元,由被告孙某昂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孙某昂负担的部分已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萌
书记员: 葛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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