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红,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关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春明,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范红诉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依法追加王春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第三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和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售票员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币种下同)。2017年11月原告感到身体不适需请假就医,由于病情复杂和严重,医生建议休息和进一步检查治疗。2018年4月11日原告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错误认定。一、原告和被告签有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抬头及盖章落款都是被告,原告直到仲裁开庭时经被告提出才注意到附则中原告系承包人第三人雇佣。对于如此重要的信息,被告并没有特别告知,与劳动合同中其他重要信息用黑体粗体不相符。一直以来,原告都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劳动合同第12条有两项,第一项约定被告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应该遵守,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第二项约定原告系第三人雇佣。在同一条款中约定相冲突的情况下,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应当做出对弱者有利的解释。再者,劳动合同系被告提供,在条款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众兴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由第三人雇佣从事售票员工作,整个劳务期间由第三人管理并发放工资。
第三人王春明陈述,其承包了被告处的车辆,原告是其叫来工作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营运部门从事售票员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19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附则约定:1、被告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原告属承包人第三人雇佣售票员,原告不属被告管理,被告仅为方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之用,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费用均由承包人第三人发放,与被告无涉。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7年2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并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6日至4月15日的病假单。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青凤徐专线营业车两辆(车号:沪DBXXXX、沪DBXXXX)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形式为乙方上交甲方承包费,经营成本由乙方承担;承包线路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承包期内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甲方与乙方雇佣人员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是为方便为乙方及其雇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之用,不表示甲方有和乙方及其雇佣人员成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不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承包期内,乙方及乙方雇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被告提供了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其与第三人结算营业款的明细及银行转账回单。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劳动合同、鉴定结论书、病假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就业登记查询、退工证明、车辆承包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营业款结算表、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2016年5月由同学介绍进入被告处担任售票员,当时是第三人看了一下,次日就让原告开始跟北青线了,但当时第三人没有告知原告是其个人雇佣的。2017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社保,2017年3月北青线取消,原告开始做青凤徐线路的流动售票员。工作至2017年11月,因身体不适就医,发现是癌症不能继续工作,向站点负责人丁主任请了假,和第三人也讲了,第三人给原告结算9月份工资时就告知原告,既然身体不好就不要做了。之后被告就为原告办理了退工,事先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和第三人约定了工资,按天计算,每月2,800~3,000元,由第三人以现金形式发放,平时工作中由第三人管理。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北青线和青凤徐线的线长,代表被告招聘并管理原告,代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每个季度将社保费个人应缴部分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但认为这只是被告的管理模式。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注意到第十二条第2点,认为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条款本身与合同内容存在冲突,亦未突出显示,故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第三人自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保由被告缴纳,这些表象足以让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代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作为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一方,未就第十二条第2点尽到告知义务,让原告充分了解,故原告有理由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代原告缴纳社保,从原告陈述的入职经过来看,原告是由第三人招聘的,并非通过被告人事招用。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考核由第三人进行,社保也是第三人缴纳到公司,被告自始至终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亦未发放过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劳动合同的第十二条第2点是就本合同存在的原因做出了解释,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缴纳社保,事实上双方并未履行该劳动合同,实际工资亦与劳动合同不符。被告不清楚原告生病请假的事情,2018年3月被告是应第三人的要求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不再缴纳社保。被告与第三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结算费用中不包括劳动报酬,被告只是代缴社保。
第三人称:其与其他两人承包了被告处五六辆车,原告是第三人叫来工作的,当时第三人处缺售票员,有朋友介绍了原告过来,第三人跟原告讲好工资按天结算,没有跟原告说是公司招用的。第三人也是被告的员工,社保由被告缴纳,但社保费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是第三人自己承担的。原告的工资是第三人发放的。第三人打电话叫原告上班,原告说身体不好就没有再来过了。被告和第三人的结算就是营业款,被告不另行向第三人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车辆承包协议,被告亦提供了双方实际结算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第十二条第2点明确约定原告系由第三人雇佣,被告仅是为第三人代办社会保险,原告虽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亦与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不符,故对被告关于该合同实际为代缴社保而签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第三,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入职时由第三人面试招用,与第三人约定工资标准,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是否继续工作亦由原告与第三人沟通,原告虽主张第三人系代被告管理及发放工资,但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被告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亦不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缺乏劳动关系建立的要件,故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范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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