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红兵,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系被告朱春儿子),住江苏省。
原告范红兵与被告朱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朱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陈家角502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2000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农村宅基地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格为27,280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申请或变相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系江苏省人,不具备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
被告朱春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00年5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认可协议内容并依约履行,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仅因房屋土地增值或可能拆迁,房屋现值或者拆迁补偿远高于原来价格,受利益驱动而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不尊重契约精神、毫无诚实信用势必造成日后拆迁规划区域矛盾激化,影响文明拆迁。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8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原天马乡陈家角村5队宅基地使用权,批准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96平方米,该处房屋现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其浜村陈家角502号。2000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让该房屋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27,280元,购房款分别于2000年5月27日、2001年元月30日支付,同时原告交付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嗣后,被告如约付清购房款,原告在被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后向其交付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实际入住该房屋至今。原告称系争房屋现已纳入拆迁范围。
以上事实,主要有房屋转让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转让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于2001年1月付清购房款后居住至今,原告将宅基地使用证交付被告,此后也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现根据原告陈述,该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原告在此情况下提出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意图通过此种方式谋求拆迁利益,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亦不鼓励当事人通过该种方式来行使权利、获取利益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若对拆迁利益存在争议,可待系争房屋拆迁后对涉及的拆迁利益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红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原告范红兵负担(已付80元,其余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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