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红彪,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名明,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红彪与被告陈名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陈名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红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950.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68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8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名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陈名明驾驶的鲁A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名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陈名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鲁AJ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鲁AJ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2,790.14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60元)。
2019年5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3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残鉴字第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红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L1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2、范红彪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考虑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起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岗位:钢筋工,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通州建总广富林2-6地块商品住宅项目二期1标工地的职工宿舍,原告的工资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发放。
2019年9月25日,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鉴定费2,85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抄件、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银行明细、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陈名明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名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2,790.1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05(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4,2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确认误工费14,800元;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虽未盖有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仅盖了项目部章,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由通州建总集体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上述银行流水可与单位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5、交通费,因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根据其受伤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7、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可直接抵扣;剩余医疗费52,790.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8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09,758.1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名明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红彪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红彪109,758.14元;
三、被告陈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红彪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由原告范红彪负担275元(已付),由被告陈名明负担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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