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胜昌,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517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谢良三,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胜昌与被告谢良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胜昌、被告谢良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30元、误工费13,470元(4,49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450元,两项合计19,647.3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4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主登记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沪FNXXXX出租车在嘉闵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近华翔路,碰撞到因故障停在高架车道车主登记为被告谢良三的鄂DSXXXX车辆,导致双方人损、车损,引发交通事故。嗣后,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谢良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127.30元。嗣后,原告伤势经鉴定,可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谢良三就鄂DSXXXX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谢良三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被告谢良三的事故车辆已先行赔付谢良三鄂DSXXXX车辆理赔款41,500元,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故原告应赔偿鄂DSXXXX车辆修理费20,750元(41,500元×50%)。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理赔款,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范胜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3、医疗费单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劳动合同、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司机营运信息及收入说明;6、沪FNXXXX机动车行驶证;7、原告机动车驾驶证;8、原告出租车营运资格证。
两被告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银行工资卡流水单及个人所得税税单。
被告谢良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谢良三机动车驾驶证;2、鄂DS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鄂DSXXXX车辆保单抄件,原告及被告谢良三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7时10分许,原告范胜昌驾驶车主登记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沪FNXXXX车辆在上海市嘉闵高架路由北向南行驶近华翔路,碰撞到因故障停驶在高架道路上车主登记为被告谢良三的鄂DSXXXX轿车,两人两车受损。当日,原告遂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右7肋皮质骨折。之后,原告数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为2,127.30元。
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谢良三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8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8年8月1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胜昌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2019年1月7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鄂DSXXX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谢良三。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准驾车型为C1。2017年12月,被告谢良三就鄂DSXXXX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范胜昌与被告谢良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就原告各项合理损失(除司法鉴定费外),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50%的比例理赔。
就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27.3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非医保、自费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就医疗费事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127.30元应属合理;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认可15天。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给予营养60日,被告平安财险分公司虽认可营养15天,但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鉴申请,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470元(4,490元/月×3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误工费标准持异议,认为按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对于误工期限认可2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势可休息3个月,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个月,但未要求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故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故其收入来源于出租车的营运收入,而非每月固定月收入,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司机劳动信息及收入说明,说明2018年1至3月原告上缴承包金13,469元(13,469元÷3个月)原告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合法有据,计算存在差错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3,469.01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护理标准无异议,护理天数认可15天。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可护理30天,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护理期15天,但又未对原告伤势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00元,
5、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4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就原告上述第1-3项合理损失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第4项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
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到其已理赔被告车辆鄂DSXXXX车辆损失费41,500元,据此取得代位追偿权,因原告系在履行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引发本案事故,故应由原告的用工单位理赔,而非原告本人理赔,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胜昌18,596.31元(医药费2,127.30元、误工费13,469.0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胜昌司法鉴定费450元,以上合计19,04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胜昌负担4.45元,被告谢良三负担14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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