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芬芳与胡志军、陶耀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芬芳,女,196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军,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陶耀娥,女,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胡程杰,男,200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范芬芳与被告胡志军、陶耀娥、胡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范芬芳诉称: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50,000元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被告以上海市山阳镇海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则日违约金按照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计算,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日利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被告胡志军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份起逾期付息。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8年3月6日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合同期限内剩余利息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之间的利息23,625元、滞纳金13,650元;3、被告自2018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500元;5、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6、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以抵押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本金、违约金、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被告胡志军、陶耀娥、胡程杰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黄浦区,且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实际签订上述《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地点是上海市金山区,并非在本案所涉《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90弄签订,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上海市黄浦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沈胜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