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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芬芳与胡志军、陶耀娥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芬芳,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志军,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陶耀娥,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胡程杰,男,200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范芬芳与被告胡志军、陶耀娥、胡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纠纷提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且原告表示《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遂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弄,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应依约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刘  敏

书记员:陈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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