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范志光
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范志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换马店乡楼底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赵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北省赵县人。
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志光、曹书广,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被告董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安某某除为借款经手人外,还应为借款担保人,庭审中被告安某某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只起了联系、介绍作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给原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上被告安某某仅为经手人,而并没有注明为保证人,对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出具原告范某某于1999年8月20日打的“今收到董振声(生)还98年九月一日借款叁万元加利息叁仟陸百元整”的收款条一张,该收款条明确表示董某某偿还的是98年9月1日即第一次借原告款的本金和利息,与被告董某某重新借原告款55000元和约定新的借款利率的事实并不矛盾;另外,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曾承诺“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董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53172.5元,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6.061‰的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被告董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安某某除为借款经手人外,还应为借款担保人,庭审中被告安某某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只起了联系、介绍作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给原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上被告安某某仅为经手人,而并没有注明为保证人,对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出具原告范某某于1999年8月20日打的“今收到董振声(生)还98年九月一日借款叁万元加利息叁仟陸百元整”的收款条一张,该收款条明确表示董某某偿还的是98年9月1日即第一次借原告款的本金和利息,与被告董某某重新借原告款55000元和约定新的借款利率的事实并不矛盾;另外,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曾承诺“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董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53172.5元,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自动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6.061‰的月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拥军
审判员:巴剑英
审判员:李立琴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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