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赛赛,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闫荣娟,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赛赛、闫荣娟与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赛赛、闫荣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空调设备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3,8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暂定为3,831,8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原告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六),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如不能恢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0.01%违约金。补充条款一第十一条“其他补充条款”中约定“1、所有销售广告、宣传资料、房型单片、建筑模型、样板房及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等)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未在本合同中列入的,以政府规划部门批复的为准。……3、补充本合同附件六:附件六的平面图指小区的新建房屋的平面示意。小区内的绿化、道路、景观、地下车库出入口、人防出入口、开关站、III型站、电力箱变、煤气调压站、各类排风口及垃圾收集站和小区门卫房等其他构筑物,应以小区现场为准。……5、该项目的地下车库,文化活动会所为甲方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及其他权益属于甲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50倍给予补偿。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中约定“……空调:客厅、餐厅使用日立多联机……”。之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848,909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收房后发现:1、该房屋仅客厅装有空调出风口,餐厅未有安装,与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客厅、餐厅使用日立多联机”不符;2、被告在售楼宣传资料上载有“豪华双会所配套:亲子娱乐中心、健身游泳中心”等内容,现被告虽在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建好双会所(健身会所、艺术家会所)和游泳池,但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且健身会所和游泳池未经审批规划许可。被告的上述两项违约行为,同一小区的类似案件已经法院判决,且该判决均已经生效,故原告按类案计算标准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范赛赛、闫荣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范赛赛、闫荣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赛赛、闫荣娟15,000元;
二、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赛赛、闫荣娟违约赔偿金23,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计385.50元,由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盛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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