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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辉与岑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辉,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达伟,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范辉与被告岑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伟、被告岑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6,328.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6,328.6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炒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天,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转入案外人何某某(系原告前妻)借款本金238,200元,另交付被告现金61,8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本金450,000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6年8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仍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当天,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320,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以付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7年1月3日归还,逾期未还款的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归还了925,000元。原告催讨余款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岑达伟辩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均未收到;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转入原告账户的320,000元不是还款,是为了帮助原告欺骗何某某,原告承诺一周之内归还;2016年11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收到后即转账交付何某某40,000元,故实际收到借款本金60,000元,未还本付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7)沪0106民初4895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2017)沪0106民初11114号调解笔录、何某某、任春毅、余虹、雷佳出具的书面证明、何某某股票明细对账单、原告与何某某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除对何某某、任春毅、余虹、雷佳出具的书面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被告还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450,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15,000元,被告仍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被告还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取得了抵押权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750,0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320,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3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款的,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00,000元,被告还出具了收条,收款当日被告转入何某某账户40,0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48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邬某某、夏某某代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范辉及案外人秦某某借款1,35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秦某某的借款获得清偿后注销设立在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并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8年5月16日,原告收到案外人邬某某、夏某某代被告归还的925,000元,原告撤销了其设立在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原告与何某某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离婚,2017年1月18日复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3月10日及2016年8月23日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余款及利息不再主张,现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11月3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
  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其于收款当日转账交付何某某的40,000元系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发生时,原告与何某某已经离婚尚未复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系代原告收取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辩称除转账交付何某某的40,000元外,未予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一并予以支持。原告曾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放弃该部分主张,系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达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辉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岑达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辉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岑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元萍

书记员:范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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