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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董星超、李莹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星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李莹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张丽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董星超、李莹莹、张丽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董星超、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以装修贷款的方式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贷款51万元,款项审批通过后,银行将51万元转到董星超名下,董星超扣除1万元后,将剩余款项50万元转到李莹莹名下,李莹莹在扣除10630元后,将489370元转到张丽倩名下,张丽倩将40万元转给原告父亲范秋成。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不予返还。
被告董星超辩称,我与马龙是朋友关系,马龙说用一下我的银行卡走流水,贷款510000元到账后,马龙电话通知我将该款转至李莹莹卡500000元,次日,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转给了马龙,没有任何利益纯属帮忙,我没有义务返还原告钱。
被告李莹莹辩称,我与马龙是男女朋友关系,马龙说用我的卡走流水,董星超将50万元转给我后,马龙通知我把钱转给张丽倩489370元,剩余10630元通过微信给付马龙,马龙只是借用我银行卡使用,我不应返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确认书和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从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用于购买装修的购买家电;2、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以证明原告从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后直接将款项转至被告董星超名下;3、董星超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董星超收到该笔款项后当日将该款项扣留1万元后,剩余50万元转至被告李莹莹名下;4、李莹莹工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于收到被告董星超转款50万元,扣留10630元后,将剩余款489370元分三笔转至被告张丽倩名下;5、范秋成农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共收到40万元;6、范某某还款计划表,用以三被告应按照该计划表承担11万元的相应利息,直至11万元还清为止。被告董星超、李莹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通过微信给付马龙9900元;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董星超向本院提交证据:董星超农业银行的账目明细,用以证明2017年11月28日转给李莹莹50万元,次日通过微信转给马龙99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李莹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莹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李莹莹工商银行的流水,用以证明转给张丽倩489370元;2、范某某、马龙、李莹莹、及范某某父亲的现场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将该款转给被告张丽倩,原告也承认办理贷款中有手续费;3、马龙支付宝的转账电子回单,证明通过支付宝转给张丽倩的爱人殷科伟1万元手续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没有同意被告董星超、李莹莹扣除费用后再返还;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实系该笔贷款中的1万元。被告董星超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被告张丽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范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贷款订立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从平安银行贷款51万元,并用原告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作为抵押,该贷款审批通过后,平安银行将51万元转到指定的被告董星超名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董星超扣除10000元后,将剩余款项500000元转到被告李莹莹名下,被告李莹莹扣除10630元后,将剩余的489370元转到被告张丽倩名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张丽倩扣除89370元后,分多次将400000元转给原告指定账户。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三被告无合法依据分别扣留了不等数额的贷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三被告对其扣留贷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各自扣留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自扣留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董星超、李莹莹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有扣留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丽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兴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莹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1063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丽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89370元(自2017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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