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银根,男。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国鉴,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郑小军。
委托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银根与被告袁国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银根诉称,2018年12月15日,被告袁国鉴驾驶浙AR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航都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国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13.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9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袁国鉴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国鉴未具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被告袁国鉴驾驶浙AR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航都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国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浙ARXXXX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袁国鉴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22,11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达到5,000元,本院酌情按每月2,480元计算4个月为9,920元。4.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1,047.60元,由被告袁国鉴赔偿其中的律师费3,000元,余款118,047.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银根118,047.60元;
二、被告袁国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银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银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2.50元(原告范银根已预交),由原告范银根负担202.50元,被告袁国鉴负担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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