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镇芳,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乔,男,193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镇芳、李乔与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范镇芳、李乔,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镇芳、李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分红2,40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年600,000元计算);3、被告黄某对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约定一年分红600,000元。同日,原告范镇芳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黄某银行账户。后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任何分红或本金。因被告黄某系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黄某辩称:本案借款系两原告与案外人从事非法放高利贷的行为,被告收到款项后,也用于偿还相关高利贷。在借款发生的两年内,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厂房被霸占且停止运营。目前,公安机关已受理了相关寻衅滋事案件,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另外,借款主体是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来并非一人有限公司,故不同意承担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刑事案件受理记录及接报回执单,原告虽无法确认,但鉴于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官方网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镇芳与李乔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急需资金才能取料开工运行,今向范镇芳女士借款1,000,000元,并商定如下还款方式:一、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2016年9月28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1,000,000元;二、红利分四次付给范女士,每次付150,000元,支付日期分别是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8日……”。同日,原告范镇芳向被告黄某转款1,0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与鲍某某、吴某某、董某某有债务纠纷。2016年11月份鲍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到被告黄某工厂驱赶工人。后发现厂内设备被搬走,仓库门窗被砸等,遂报案。2019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网站显示黄某寻衅滋事案已立案。
再查明,原告范镇芳自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11日间通过短信向被告黄某催讨涉案借款。
审理中,原告范镇芳称两原告在外投资时,投资公司介绍了吴某某作为客户经理,后吴某某又介绍了被告黄某给其认识,方才发生涉案借款。两原告对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吴某某刑事立案等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与被告所报刑事案件是否有关。对此,被告虽称本案借款系两原告与案外人从事非法放高利贷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与刑事案件有关。结合两原告的年龄,原告范镇芳与被告黄某的聊天记录等事实,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涉案借据虽载明出借人为原告范镇芳,但鉴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由两原告共同主张涉案借款,并无不当。现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未偿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每年分红600,000元,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利息。两原告主张的该金额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对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公司原来并非一人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即使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亦不影响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镇芳、李乔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镇芳、李乔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黄某对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被告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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