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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长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长伟,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宫市段芦头中队西侧。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336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2时,原告司机驾驶原告车辆冀E×××××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的钱峰忠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交纳有保险,依据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范长伟。并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他人。因此,范长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2时,在潞城市××××村红绿灯附近路段,钱某驾驶冀E×××××、冀E×××××机动车与钱峰忠驾驶的冀E×××××、冀E×××××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驾驶的冀E×××××、冀E×××××机动车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范长伟,该机动车挂靠在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6.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6日0时至2017年4月5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潞公交警认字[2017]第8201700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PDAA201613050000034479号保险单、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冀E×××××机动车司机钱某的驾驶证、冀E×××××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运输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项目),原告方司机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2771.25元。原告未就钱某误工期限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个月。原告主张其司机钱某月工资按照上年度河北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04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司机钱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计为7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21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司机钱某受伤后由妻子柴树立护理,护理期限为15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982元计算,合计为1491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司机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钱某住院期间,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10517.25元。本院另查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车辆造成对方钱峰忠车辆损失2600元,原告已经向钱峰忠做出赔偿,有相关修理费发票及对方司机钱峰忠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车损险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255335元,有沧中评报字(2017)第3051号评估报告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支付评估费125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支付施救费6200元,拆解费5500元,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协议;2、原告方司机钱某驾驶证复印件;3、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事故车辆保险单;6、车辆损失评估报告;7、车损评估费发票;8、拆解费发票;9、施救费发票;10、司机钱某医药费票据;11、司机钱某诊断证明;12、司机钱某与妻子柴树立结婚证复印件;13、运输公司误工证明;14、司机钱某人伤损失收条;15、钱峰忠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损赔偿收据;16、原告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范长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长伟是本案事故车辆冀E×××××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挂靠在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于2016年4月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范长伟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范长伟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范长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物的处分,无论是否已经发生,均不影响原告依据保险事故实际情况向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以事故车辆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他人为由,认为范长伟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司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0517.25元,该数额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超出该数额对司机做出的赔偿,本院不予保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车辆造成对方钱峰忠车辆损失2600元,原告已经向钱峰忠做出赔偿。鉴于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在己方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付限额(2000元)和钱峰忠一方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100元)项下获得赔偿,剩余部分在己方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付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合计2500元。剩余100元损失原告可向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25533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6200元,属于原告方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与上述车辆损失合计为26153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并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给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还应支付拆解费5500元,但原告未就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作出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5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总计为274552.25元(即:车上人员责任险10517.25元+交强险和三者险2500元+车损险261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长伟各项损失274552.25元。二、驳回原告范长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850.0元,减半收取计2925.0元,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2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仁利

书记员:尹国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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