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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长河与郑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长河,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冰晶,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宇,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长河与被告郑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冰晶,被告郑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674,200元(其中包括投资款511,800元、借款162,400元),并支付以674,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入股的深圳市渤银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银公司)发展前景不错,让原告入股该公司。出于信任,原告同意出资771,800元,占渤银公司2%的股权,约定原告的2%股权由被告代持。2013年7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投资款771,800元。2013年9月,被告称渤银公司因经营需要一笔款项,向原告借款162,4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共转账给被告162,400元。此后,原、被告签订了《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确认原告出资771,800元,为渤银公司占比2%的股东,由被告代持,另因渤银公司运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2,400元。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并非渤银公司股东,与被告协商退还全部投资款及借款。2017年至今,被告共计退还款项26万元,尚欠原告674,2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郑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原告明知被告是渤银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的股权隐名在案外人廖某某名下,被告委托廖某某代持的渤银公司的股权中有2%是原告的,廖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不是借款主体,借款主体是渤银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6万元,其中162,400元是被告代渤银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其余97,600元是被告出借给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渤银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3,280万元,案外人廖某某、林志娇是渤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之一。2015年8月5日,林志娇将其持有的渤银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廖某某。目前,渤银公司的股东为陈瑞彬、廖某某和孙广雨,持股比例分别为48%、37%和15%。
  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了771,8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分四笔共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62,400元。
  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林志娇转账了15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155万元中包括了原告的投资款771,800元,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林志娇用于对2%股权的实际出资,当时被告的股权是隐名在林志娇名下。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7日,原告说:“我的股份在哪位股东代持名下”,被告说:“林志娇”,原告说:“她在上海还是广州呢?我还是想碰一下,毕竟这么久了!”被告说:“好的。下次来上海见,我约好时间”,原告说:“她给你有代持协议的吧”,被告说:“都是很好的兄弟,我的几百万当时也没签,实际股东是廖双辉,原东方财富网COO,林只是名义上的”,原告说:“毕竟太久了,还是有个字据好一些”。2017年3月15日,原告说:“郑宇,他们两周内把股份代持协议和资金使用协议拿给你后告诉我吧,我尽快来一下,这事情拖太久了”,被告说:“好的,这周应该可以”。2017年3月24日,原告说:“郑宇,代持协议已经收到”,被告说:“好的。你签好,麻烦将一份寄到:……”,原告说:“好,寄给你收到吗?”,被告说:“是的”,原告说:“渤银时代的股东和你的代持协议也请寄给我吧”,被告说:“那个只有一份,我拍个照片给你吧”,原告说:“好”,被告将协议照片发给原告,原告说“收到,郑宇,你上次说股份在林志娇名下吧”,被告说:“原来在林志娇,林是银行职员,前几年政策不允许银行职员对外投资,转到廖某某了,廖某某是廖总的妹妹”,原告说:“哦,我现在周末一般都有空,随时可以去上海,你什么时候有空帮我约一下对方吧,我觉得得和他了解一下情况,好吗?”,被告说:“好的”。
  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约定渤银公司注册资金为3,280万元,原告为占比2%的股东,原告实际出资额为771,800元,现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该股份;被告代原告持有渤银公司的股份,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益;渤银公司因业务运营需要,向股东原告借款162,4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给被告代为处理。该《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落款时间倒签至2013年9月20日。
  2017年,被告和廖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渤银公司注册资金为3,280万元,被告为占比6%的股东,现被告委托廖某某代为持有该股份;廖某某代被告持有渤银公司的股份,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益。该《股权代持协议》的落款时间倒签至2013年9月26日。
  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了14万元,交易用途为跨行转出。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了5万元,交易用途为还款。201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了5万元,交易用途为借款。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了2万元,交易用途为借款。
  证人廖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和被告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代被告持有渤银公司6%的股份,其中2%的股份是原告的,廖某某同意将其代原告持有的2%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基于对公司及股东的不信任,不愿意接受廖某某转让2%的股份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渤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和廖某某的《股权代持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廖某某的情况说明,廖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的依据是,原告要成为渤银公司股东的合同根本目的没有实现,无论显名还是隐名形式,原告都没有取得股东资格。本院认为,《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中约定,原告为渤银公司占比2%的股东,实际出资额为771,8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该股份,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系原告将其持有的渤银公司股权委托被告代持,无法看出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原告要成为渤银公司的股东。被告在审理中表示,被告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后由被告负责为原告获取渤银公司2%的股权。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表示,双方在签订《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时,没有明确要求原告2%股权由被告显名代持。另外,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和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之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其股权代持在其他股东名下,原告在收到《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后,还要求被告提供被告与渤银公司股东的代持协议。可见,原告在《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签订过程中,对其股权代持在渤银公司其他股东名下是知晓的。现被告表示其委托渤银公司股东廖某某代持的6%股权中有2%是原告的股权,廖某某对此亦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将2%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不愿意接受廖某某转让2%的股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拒绝受让廖某某名下股份,但又以其要成为渤银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论显名还是隐名形式都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为由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基于解除《股权代持及资金使用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借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长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5元,由原告范长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  敏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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