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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青与上海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青,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安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
  原告范青与被告上海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搬出。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0年上海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开展物业工作,借用原告房屋中的部分(约30平方米)做监控房(原告为上海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进人)。2006年年初上海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由被告接手。此30平方米继续作为监控室使用。2017年5月,被告私自对此监控室进行扩建,原告作为业主多次交涉和报警均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亚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自2016年被告接手招商局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以来,系争房屋一直作为被告监控房使用,原告有异议则需要出具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原告范青与案外人上海青之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之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总房价款819390元购买系争房屋,出售的系争房屋用作商业使用。2007年4月23日,原告范青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房屋用途为店铺,建筑面积为148.98平方米。
  青之杰花园小区成立后,系争房屋一直作为小区监控室使用。系争房屋先由小区前期物业公司上海招商局物业公司使用;2006年5月,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06年9月,上海招商局物业公司退出小区物业管理,由青之杰花园业主委员会聘请被告亚都公司对青之杰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管理至今。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提供一份图纸复印件,证明该系争房屋用作安保中心、消防中心及卫星接收使用,原告质证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仅复印图纸一部分,故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是物业用房的事实,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中列明用途是店铺,作商业用房使用。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原告通过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获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用途是店铺,属于商业用途。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是物业用房,自小区设立开始即作为安保、监控中心使用,却仅提供一张被告自己也无法说明出处、不完整的图纸,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调查,青之杰花园小区尚有其它物业用房使用,虽然原告之前无偿将系争房屋交付前期物业公司上海招商局物业公司以及被告使用,但不妨碍原告现主张对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鉴于系争房屋的实际用途,被告搬迁他处需要较久的准备期间,故本院判定给予被告六个月的迁让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迁出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亚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庆

书记员: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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