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某与杨某某、种同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芝寿,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被告种同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0日22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张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庄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迎富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随相撞,三轮汽车又驶入公路南侧王仲锁家农田,造成车辆及王仲锁家农田树木损坏、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迎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种同栓,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杨某某、种同栓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和交通费共计25000元。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种同栓辩称,我虽为该事故车辆的法律车主,但该车已出卖邸某,邸某再转让他人,最终杨某某才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此事故发生后我并不知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由法院依法确认,我对此车已不具有所有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张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庄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迎富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尾随相撞,相撞后无照三轮汽车又驶入公路南侧王仲锁家农田,造成车辆及王仲锁家农田树木损坏,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了清公交认(2016)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迎富驾驶无照和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被送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251.5元(包含复查费用203.8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外伤性神经性反映。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和交通费共计25000元。庭审中,原告范某某称,事故发生前我在保定市清苑区上班,日工资100元,因此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共计41天的误工费4100元;我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1天的护理费1078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和出院过程中花去交通费8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11天的营养费550元;三轮汽车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035元和评估费500元;事故车辆在施救过程中花去施救费700元和停车费800元,要求予以赔付;在此事故中因李迎富为无偿帮工,故放弃应由李迎富承担部分的主张权利;由于肇事车辆冀F×××××号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再按主次比例8:2分担。对此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庄中学出具关于“范某某在我食堂上班,负责做饭,月工资叁仟元。自2016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和2016年8-10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范某某8月工资2800元、9月工资3000元、10月工资2800元即月均工资2833元。(2)经李永光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五征三马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定,并于2017年1月7日出具了千美公字(2017)0058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估损金额5035元和评估费收据一张500元。(3)保定市清苑区康康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正规票据一张金额700元和三马保管费收据一张金额800元。(4)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800元。(5)清苑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一个月后复查。(6)耿庄村李永光于2013年5月28日购买五征车一辆、价格29500元的满城县光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7)李永光与范某某的结婚证。经质证,被告种同栓以与自己无关为由不予质证。被告种同栓在庭审中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该车属于新车时我已出卖邸某,邸某经使用一段时间后又转让给张某,张某后又转卖给杨某某,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杨某某,故对原告范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到庭证人邸某关于“四五年前,我和邸红亮合伙从种同栓经营的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该车辆,当时该车为新车,后因该大梁出现弯曲,我就以1万多元的价格转卖给了修车的张某”的证人证言、到庭证人张某关于“两年前我以22000元买了邸某的车辆,经我修理后,又以50000元的价款将该车辆转卖给杨某某,当时有一份合同,合同在杨某某手中,但杨某某只给了我30000元尚欠20000元,后因欠款的事发生纠纷后,经调解就给了我8000元”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种同栓对此认可,原告范某某以车辆产权书现仍在被告种同栓手中不认可。为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杨某某在办案交警询问时其认可该车的户头为种同栓、实际车主为自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对被告杨某某的岳父赵虎栓进行了调查,其证实杨某某因赌博欠债已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女儿赵青敏也在外打工、不经常回家。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范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冀F×××××号货车,并交纳保全费270元,本院于当日做出(2016)冀0608民保157号民事裁定书将冀F×××××号货车扣押于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种同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种同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于2016年11月10日在张望路西马庄村西与前方案外人李迎富驾驶的无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及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迎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留院观察11天,花去医疗费6251.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100=1100)。原告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李庄中学食堂上班,月均工资为2833元,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其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共41天的误工费,为此提供了就诊医院出具的一个月后复查的诊断证明所证实,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给付其误工费3872元(2833*41/30=3872)。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需由人护理,原告范某某为此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5785元,应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78元(35785*11/365=1078)。原告范某某在住院、检查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范某某为此要求800元,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范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其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住院期间11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家所有的五征三马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定车辆损失5035元,为此花去评估费50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千美公字(2017)0058号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票据、购车发票和结婚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征三马车在事故中损坏,现场施救过程花去施救费700元,有施救单位保定市清苑区康康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正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征三马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现场施救后被拖回停车场停放,为此花去停车费800元,有保管单位保定市清苑区康康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票据所证实,该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范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51.5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872元、护理费1078元、车辆损失503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保管费800元和交通费800元共计20586.5元。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鉴于其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范静要求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5551.5元即医疗费6151.5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872元、护理费1078元、车辆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800元,原告范某某所剩余的其他损失5035元即车辆损失3035元(5035-2000=3035)、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00元和车辆保管费800元,再按被告杨某某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因追尾)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4028元即车辆损失3035元(3035*80%=2428)、评估费400元(500*80%=400)、施救费560元(700*80%=560)和车辆保管费640元(800*80%=640),其他所剩余的损失应由案外人李迎富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承担,鉴于原告范某某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案外人李迎富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其剩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种同栓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经出售,其不再是车辆所有人,对此有出庭证人邸某、张某和被告杨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种同栓对该车辆已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也对车辆没有了经营权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6151.5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872元、护理费1078元、车辆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8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车辆损失2428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560元和车辆保管费640元。三、被告种同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69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亮
审判员  郝进堂
审判员  齐浩达

书记员: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