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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静某与赵雷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平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和平路49号。负责人:高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贵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西格林家园三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静某与被告赵雷某、田某某、李贵品、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平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客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朝华、被告李贵品、田某某、安平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302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赵雷某驾驶的冀T×××××号客车沿原肃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深州市下博村大广高速桥下西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T×××××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雷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某某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后在伤势未愈的情况下回家疗养,目前已经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3021.79元。另外,被告安平客运分公司系冀T×××××号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田某某未能提供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本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准诉请。被告田某某辩称,冀T×××××号货车是被告田某某的,并由其驾驶的,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冀T×××××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平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安平客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将冀T×××××号客车承包给被告李贵品了并签订了合同。安平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贵品辩称,原告范静某是冀T×××××号客车乘客。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冀T×××××号客车是李贵品承包安平客运公司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贵品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0元,该款应由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李贵品。被告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号货车在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留有一定份额前提下赔偿原告。不同意李贵品的陈述,因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赵雷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该事故认定书是由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汇总表以及被告李贵品提供的两份收条,被告安平客运公司提供的赵雷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田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在深州第二医院检查费2051.18元(含500元救护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费49744.93元,海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费195元,共计51991.1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是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结论(该鉴定意见;范静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需23600元),合法有效。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租房协议与派出所的证明结合起来能够证明原告在此小区租住这一事实,原告以此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其住所地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即每天77.39元X180天=13930.2元。护理费以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在岗职工工资35785元计算即每天98.04元X60天=5882.4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500元,因为原告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交通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1061.5元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4143.2元、营养费1800元,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991.11元,后续治疗费23600元,误工费13930.2元,护理费5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61.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3008.4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和聊天记录只能说明原告有此专长教授他人画画之类技能,但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从事这一行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李贵品提交的协议书、保单及被告安平客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企业文件,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雷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赵雷某驾驶的冀T×××××号客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T×××××号货车相撞,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雷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某某和原告范静某无责任。原告因受伤的损失,被告赵雷某应全部承担。鉴于被告赵雷某驾驶的冀T×××××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平客运分公司,被告安平客运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作为侵权人在此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无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因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T×××××号货车在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无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雷某与被告安平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李贵品承包的被告安平客运分公司所有的冀T×××××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李贵品要求被告阳光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冀T×××××号客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来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进行解决。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区分处理。被告安平客运分公司在与被告赵雷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按照与被告李贵品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范静某11000元(残疾赔偿金),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医疗费),共计12000元;二、被告赵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范静某医疗费50991.11元、后续治疗费23600元、残疾赔偿金53143.2元、误工费13930.2元、护理费5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61008.41元。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平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范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贵品垫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计1880元,由被告赵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奎

书记员:秦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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