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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飞飞与丁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飞飞,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丹,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少蓉,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飞飞与被告丁少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任丽丹,被告丁少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7月3日、8月19日,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92,000元、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年利率36%。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年4月16日支付利息1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利息348,000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进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用以偿还本息。现被告资信状况恶化,用以办理抵押贷款的房屋被数个法院查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丁少蓉辩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无依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22,000元,故仅剩借款370,000元未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2017年7月3日,被告以其父过世变更房产证的权利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名下帐户内2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名下帐户内82,000元,原告表示同日在被告的服装店内通过POS机出借给被告50,000元和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向范飞飞借人民币20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丁少蓉借款日期:2017.8.19”。原告表示直接扣除利息8,000元后,实际支付192,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表示其仅向原告借款82,000元,但原告并未在被告店内刷POS机。3、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名下帐户内3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表示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均于2017年12月某日在被告车内由被告出具给原告。
  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进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并于2020年9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本息948,000元(本金60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48,000元)。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等转帐至原告名下帐户内共计322,000元。原告表示其中2018年3月10日被告归还的100,000元是本金,其余222,000元是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月利率为4%计算归还的利息。被告表示归还的322,000元均是本金。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9)沪0115执9055号案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作为被执行人资信状况恶化,该案已执行完毕,且无其他被告有资信状况恶化的情形。
  审理中,原告对诉请明确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5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等,无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之诉请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飞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0元,由原告范飞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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