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香莲
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李冬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梅耀超
原告范香莲,女,1962年3月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现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110437282。
被告李冬兰,女,1989年10月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现住石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
负责人皮利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耀超,男,1991年10月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香莲与被告李冬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李冬兰,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耀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9天×20元/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9天+90天)×143元/天=18447元、护理费60天×123元/天=7380元、交通费39天×15元/天=585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076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李冬兰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石城县琴江镇东华路自来水公司收费处门口停车位驶出时,与由西往东直行的范香莲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香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16年4月6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冬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60日。
经查,被告李冬兰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762元。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属实,但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提出异议,要求进行核减。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
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
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
被告李冬兰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冬兰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13.55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
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原告认可两被告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而该笔费用又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本案中应一并处理该笔费用。
被告李冬兰向本院提交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13.55元,被告李冬兰垫付8813.5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
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13.55元,被告李冬兰垫付8813.5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的事实。
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提供《税房字照》一份及石城县琴江镇仙源村村民委员会、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租住在石城县琴江镇仙源村上排组100号赖忠伟家中三楼至今。
该房屋属于城镇区域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质证认为《税房字照》无出租人的签字确认,同时未有房产证明,无法证明房屋存在的客观事实;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不能证明仙源村属于城镇范围,也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琴江镇仙源村属于石城县县城所在地琴江镇城区,本院经与原告所租住的附近邻居温永平进行核实,其确认原告已在仙源村赖忠伟家租住了三、四年左右了,经常看到原告在家带小孩,与原告提供的《税房字照》及经过当地派出所人员调查核实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主要在家帮子女带小孩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的标准(即143元/天)计算129天的误工费共计18447元。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因本次受伤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明,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况下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要的工作是为其子女带小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住院,于2016年7月4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5天。
4、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按123元/天计算60日的护理费共计738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则提出应当提交实际发生护理费的情况,未提交的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服务行业76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可以参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石城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调为20元/天计算。
6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共计58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如无法提供票据,应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原告住院及护理情况,原告主张的15元/天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伤残及后续治疗的鉴定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不应赔付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则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冬兰因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因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
被告李冬兰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范香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用18813.55元
2、伤残赔偿金53000元(20年×26500元/年×10%)
3、误工费11677.97元(44868元/年÷365天×95天)
4、护理费7375.56元(44868元/年÷365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
6、交通费585元(15元×39天)
7、鉴定费24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
10、后续治疗费2000元
110项共计100412.08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
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803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373.5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万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90412.08元。
被告李冬兰先行垫付的8813.5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向原告范香莲支付赔偿款9041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
二、原告范香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冬兰垫付款8813.55元;
三、驳回原告范香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冬兰负担1858元,原告范香莲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13.55元,被告李冬兰垫付8813.5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的事实。
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提供《税房字照》一份及石城县琴江镇仙源村村民委员会、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租住在石城县琴江镇仙源村上排组100号赖忠伟家中三楼至今。
该房屋属于城镇区域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质证认为《税房字照》无出租人的签字确认,同时未有房产证明,无法证明房屋存在的客观事实;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不能证明仙源村属于城镇范围,也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琴江镇仙源村属于石城县县城所在地琴江镇城区,本院经与原告所租住的附近邻居温永平进行核实,其确认原告已在仙源村赖忠伟家租住了三、四年左右了,经常看到原告在家带小孩,与原告提供的《税房字照》及经过当地派出所人员调查核实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主要在家帮子女带小孩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
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的标准(即143元/天)计算129天的误工费共计18447元。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因本次受伤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明,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况下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要的工作是为其子女带小孩,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住院,于2016年7月4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5天。
4、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按123元/天计算60日的护理费共计738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则提出应当提交实际发生护理费的情况,未提交的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服务行业76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可以参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石城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调为20元/天计算。
6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共计58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如无法提供票据,应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原告住院及护理情况,原告主张的15元/天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伤残及后续治疗的鉴定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不应赔付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则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冬兰因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因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
被告李冬兰所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范香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用18813.55元
2、伤残赔偿金53000元(20年×26500元/年×10%)
3、误工费11677.97元(44868元/年÷365天×95天)
4、护理费7375.56元(44868元/年÷365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
6、交通费585元(15元×39天)
7、鉴定费24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
10、后续治疗费2000元
110项共计100412.08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
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803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373.5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万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90412.08元。
被告李冬兰先行垫付的8813.5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向原告范香莲支付赔偿款9041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
二、原告范香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冬兰垫付款8813.55元;
三、驳回原告范香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冬兰负担1858元,原告范香莲负担209元。
审判长:黄斐斐
书记员:赖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