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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某与张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某某与被告张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和2018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两次均到庭参加,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和章佳忆分别到庭参加了2018年7月17日和2018年9月4日的庭审。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前检查费8,486元、分娩前住院费4,264元、分娩住院和医院护理费9,870.38元、月嫂费32,000元、保姆费25,000元、营养费35,248.33元、产后检查费1,241.28元、房租费用80,000元、婴儿用品费42,846元、奶粉费4,728元、误工费56,118.14元、交通费2,576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中部分项目,不再主张误工费,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34,002.4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通过工作相识,两人系同一单位的同事,被告系原告的上级,但并非直接领导。2015年5、6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此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有家室。之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包括1.在原告腹中胎儿三岁前与现在妻子离婚,如果逾时未离婚,赔偿原告4,000,000元整;2.原告生产及后续费用(即生产费、罚款、月嫂费、房租、保姆费、预防针费用)由被告承担;3.离婚前由被告自行协商自身家中情况……;5.被告离婚后会与原告结婚,并为原告长期负责;7.小孩出生至被告离婚前,小孩日常开销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医院检查,被检查出卵巢囊肿,存在恶变可能。在医生告知原告分娩有危险的情况下,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妊娠,并在医院病史上签名,表示放弃肿瘤切除手术继续妊娠。2016年11月18日,被告母亲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堕胎,并愿意支付赔偿款800,000元。原告咨询医院后得知此时已经无法堕胎。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并切断了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原告在情感与身体的双重打击下精神崩溃,多次自杀未遂,被诊断为重度抑郁症。为了原告的健康及人身安全,原告的母亲只能在外租房并雇佣保姆共同看管照料原告。2017年1月24日,原告产下一子。此后被告一直未和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也未按照《承诺书》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11月3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产前检查费、分娩前住院费、分娩住院和医院护理费、月嫂费、保姆费、营养费、产后检查费、房租、婴儿用品费、奶粉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治疗抑郁症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18年5月4日,静安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42469号民事判决,判决对于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治疗抑郁症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承诺书》中涉及的费用,保留了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婚史,以结婚为由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原告怀孕。在医生告知原告继续妊娠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妊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既不违反法律强制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因生育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据该《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其中营养费系因原告身体虚弱,为了产子需要补充营养而产生。交通费系原告因产检、看病、生产来往医院以及与被告方协商孩子抚养问题而产生。因原告系未婚生育,不符合领取生育津贴的条件,故还要求被告支付生育津贴。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有家室,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产下一子,(2017)沪0106民初424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第1、3、5条违反了合同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承诺书》中第2条已经明确列举了相关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同意承担产前检查费1,971元、分娩前住院费4,264元、分娩住院及护理费9,244.08元、产后检查费44元,共计15,523.08元,对于其余费用认为没有依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1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用于原告分娩及住院检查,故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对于多支付的部分,亦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2016年11月1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是否系用于原告分娩及住院检查这一事实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对于当日收到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7月18日交给被告50,000元,由被告向上海美华妇儿医院缴款,用于原告在该医院分娩,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缴款58,500元,之后由于原告无法在该医院分娩,该医院扣除服务费和检查费用后退还给被告41,810元,被告再于2016年11月11日返还原告50,000元,故该笔50,000元并非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分娩及住院检查。原告为此提供了上海美华妇儿医院账单、签购单等证据。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向上海美华妇儿医院缴纳了相关费用并收到退款,但认为无法反映出该费用实际由原告支出。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出上海美华妇儿医院的收款和退款情况,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由原告支出,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名下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根据该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转款,2016年7月18日当天,被告亦收到原告转款30,000元。基于原、被告当时的关系以及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主张2016年11月11日转账给原告的50,000元,系专门用于原告分娩及住院检查,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在(2017)沪0106民初42469号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时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家室,直至2016年4月被检查出感染衣原体病菌后才得知被告有家室,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自己有家室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该案中的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在保持恋爱关系的过程中,被告刻意隐瞒了自己有家室的事实以及原告对于被告的个人情况完全不知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2017)沪0106民初42469号生效判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依据该《承诺书》,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前提在于该份《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相关条款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法律上认定无效,是我国民事立法一以贯之的原则。民法总则之前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秉持该项原则,只是在具体法律概念表述上,采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又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其次,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善良风俗是指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和遵循的社会公共道德准则。违反善良风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相互忠诚,系为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对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介入他人的婚姻关系,亦为公认的社会道德准则。再次,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有家室,仍与原告发生婚外两性关系,导致原告怀孕生子。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原、被告在保持恋爱关系的过程中,被告刻意隐瞒了自己有家室的事实以及原告对于被告的个人情况完全不知情。故原告对于其与被告之间发生不正当婚外两性关系亦存在过错。原、被告之间的婚外两性关系为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所摒弃和否定,两人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被告出具《承诺书》,系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准则的婚外两性关系问题。在该份《承诺书》中,被告向原告承诺与现任妻子离婚,系对婚姻忠诚的违背,对家庭关系的破坏。而原告产子及后续费用的产生亦是源自原、被告不正当婚外两性关系。故该《承诺书》本身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强制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基于法律上无效的《承诺书》,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本院仍需强调的是,被告在有家室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发生婚外情,应当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被告应当直面问题,以负责任的态度与原告积极协商解决问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茅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1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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