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兰琴,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楚烜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超。
原告茅兰琴与被告楚烜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茅兰琴诉称:被告于2017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年息为12%,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原告并将上述15万元汇给被告。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及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
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借管理与咨询服务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该协议列甲方(借款方)、乙方(出借人)、丙方(楚烜平台),约定甲方通过丙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为填制式表格,并约定如果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该协议由被告经办人管森狄将文本带至原告处,待原告作为出借人签署后再带回被告曾经的经营地址,即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中山万博国际中心19楼,完成文本抬头处“甲方”的填具及落款处“甲方”与“丙方”的签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争《出借管理与咨询服务协议》明确约定“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条款应认定为当事人就纠纷管辖法院所作的约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章不在同一地点,应以最后签章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即以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中山万博国际中心19楼为合同签订地。因该地址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杨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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