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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咸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茅咸葵,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肖云娥,系原告妻子,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通济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武东海,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咸葵诉被告武东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咸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咸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6390元(331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983元(21天3483元+余下69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武东海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武东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武东海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港庙公路里程碑0.1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武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7月3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茅咸葵之颅脑损伤(右侧顶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武东海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妻子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未垫付任何钱款,保险之外的损失均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无证人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其余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265.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6390元(331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4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7983元(21天3483元+69天+×60元/天)。经审核,原告住院21天花费护理费3483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933元(3483元+69天×50元/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040元(4840元/月×6个月)。
  5、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5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外壳损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武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武东海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茅咸葵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护理费6933元、误工费290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1183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茅咸葵医疗费22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0165.90元;
  三、被告武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昌明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计1509元,由原告茅咸葵负担54元,被告武东海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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