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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建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茅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建平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68034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475元【4575元(25天)+60元/天×6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修理费3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合计213925.90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牌号为沪DG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引路、人民路北约1米处,与原告茅建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茅建平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3月2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茅建平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G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黄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要求适当减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次手术的三期赔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7825元(50元/天×65天+4575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银行流水,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按照定损金额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钱款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3556.5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确实仍在继续工作。原告受伤后,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8475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825元【4575元(25天)+50元/天×65天】。
  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衣服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根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原告为了诉讼花费的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确认代理费为30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7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以其定损金额为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茅建平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G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商业险以外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茅建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82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203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茅建平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茅建平医疗费535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359.4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8705.90元;
  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茅建平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茅建平现金10000元相抵扣,故原告茅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计2254元,由原告茅建平负担184元,被告黄某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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