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志超,男,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朱俊飞,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志超与被告朱俊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朱俊飞、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40.47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俊飞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俊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朱俊飞驾驶牌号为辽MM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向化镇花仓村丕林720号前十字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茅志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俊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朱俊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9.6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辽MM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朱俊飞驾驶牌号为辽MM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向化镇花仓村丕林720号前十字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由茅海荣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茅海荣及原告茅志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俊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茅志超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跟骨骨折,跗骨骨挫伤,左侧胫距前韧带、三角韧带及距腓前韧带部分撕裂,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后,被告朱俊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6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辽MM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核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178.22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178.22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2656.25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为过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伤后存在一定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4286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236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六、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被告认可衣物损200元。本院认为,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200元。
七、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朱俊飞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334.2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茅志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俊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俊飞驾驶员被告朱俊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朱俊飞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茅志超医疗费41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3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6934.2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茅志超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朱俊飞赔偿原告茅志超代理费1500元;扣除被告朱俊飞已经支付的299.60元,被告朱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志超人民币1200.40元;
四、原告茅志超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茅志超负担50元,被告朱俊飞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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