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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怡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茅怡凡,女,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龚杰,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怡凡诉被告龚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怡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龚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怡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误工费19200元(9600元/月×2月)、护理费2538元(1098元+24天×6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1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龚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20时18分许,被告龚杰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管弄西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5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茅怡凡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龚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妻子胡洪平的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均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30天,总计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310.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9600元/月×2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960元(2480元/月×2月)。
  4、原告主张护理费2538元(1098元+24天×60元/天)。经审核,原告住院6天花费护理费1098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护工行业相关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58元(1098元+24天×40元/天)。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龚杰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茅怡凡医疗费33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58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738.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茅怡凡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怡凡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原告茅怡凡负担453元,被告龚杰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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