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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某某诉被告徐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徐建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3845.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徐建国驾驶牌号为苏F7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里程碑3公里300米处附近时与骑驶牌号为沪ERXX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茅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验伤通知单、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以及房屋产权证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6、修理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代理费发票。
  被告徐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妻子李娜的名下,事发时由我驾驶。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F7XXXX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只构成一个XXX伤残,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茅某某之左侧第2-6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第2、3、5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苏F7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中间平均数,即49204.50元/年达成一致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26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57569.91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7569.91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共计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90天,共计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误工费标准认可2480元/月,期限认可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488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1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标准认可49204.50元/年。年限认可,系数认可10%。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090.8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213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9、原告主张物损费8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车损未定损,衣物损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车辆有损坏,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物损费核定600元。
  10、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徐建国表示同意承担3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
  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3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系治疗所用,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32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202.7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徐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茅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茅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物损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0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茅某某医疗费475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87602.71元;
  三、被告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某某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2元,减半收取计2706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465元,被告徐建国负担2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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