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某1,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1,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某1与被告朱1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朱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告依(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万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案外人朱青2014年1月31日通过案外人上海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的448,6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先后育有三个子女。2017年3月被告朱1起诉离婚。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朱青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90万元。后朱青先后两次向朱1出具借条,并于2014年1月31日通过案外人上海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了448,600元。后双方发生诉讼。2015年4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青、赵斯今返还借款1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被告朱1自2003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此后,判决发生效力。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与朱青、赵斯今、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兴化市秦安公司开发的戴窑镇秦安家苑7套商品房(总价310万元)抵偿前述判决书规定的借款利息。前述情况被告始终隐瞒,原告在前次离婚诉讼前全然不知。原告认为,被告以夫妻共同债权所获还款及补偿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单独处置。被告隐瞒及将相关权益转移并非出于善意,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1辩称,对分割190万元的债权无异议,该19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过和解协议,但因不具备过户条件协议无法履行,亦未恢复强制执行,目前被告朱1仍仅享有190万元债权,被告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当双方均分;案外人朱青2014年1月31日返还448,600元的事实存在,但已经用于转化为夫妻共同存款或其他夫妻财产,无法分清,故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1与案外人朱青、赵斯今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1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朱青、赵斯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朱1向朱青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90万元。2013年2月14日,朱青向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1人民币200万元整,定于2013年2月底准时归还。此后朱青向原告交付两张支票,出票人为上海秦安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空白,金额都是100万元,总计200万元。2013年1月21日,朱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1人民币现金448,600元,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2014年1月31日,上海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代朱青向原告返还了448,600元。朱1在该庭审中陈述,朱青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即是对2011年12月31日借款的确认,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包含本金190万元和利息10万元,2013年1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全部是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190万元系朱青向朱1之借款,判决朱青与赵斯今返还朱119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以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
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朱1作为甲方,案外人朱青、赵斯今作为乙方,案外人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朱青、赵斯今欠朱1的债务依据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朱青、赵斯今应偿还朱1借款本金190万元及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建造位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路南侧,编号为兴国用(2013)第5143号地块上《秦安家苑》约七套商品房,总房价为310万元,房价约为3,500元/平方米(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实际销售价的92折),抵偿(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乙方欠甲方所有的债务。3、上述七套抵债商品房的出让方为兴化市置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为朱1,网签合同上的受让方明确为朱1父亲朱某4(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房屋价款由朱青、赵斯今与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另行结算与朱1无关。若朱1要求办理房产证的,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朱1出具购房发票。网签合同后,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朱1出具购房收据。4、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朱1与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网签七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5、朱1取得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后,或该上述房产经朱1同意出售变现后,足额清偿(2015)松民一(民)1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朱青、赵斯今偿债义务后,朱1放弃对该判决的申请执行。如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朱1有权申请执行,兴化市秦安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朱青、赵斯今债务履行的保证人。6、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生效。三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以上事实,由经过当庭质证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对案涉190万元债权及448,600元恶意转移、隐匿的行为。原告为证明其对该债权及协议书不知情,提供了(2017)沪0115民初2866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案系本案被告朱1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本案原告茅某1离婚纠纷,该案中被告朱1诉称2015年11月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5月本案原告携子女赴加拿大生活居住,2017年1月正式回国。证明上述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并不稳固,原告不在国内,被告未告知本案所涉钱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2017)沪0115民初85042号、72619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讯问及询问笔录、被告账户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并无恶意转移财产,案涉财产已经转化成为其他形式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本案而言,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朱1存在隐匿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行为,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及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案涉190万元的债权发生于2011年12月31日,448,600元返还于2014年1月31日。(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作出于2015年4月17日,而对案涉190万元债权作出以房抵债安排的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2月15日,此时原告与被告已经开始离婚诉讼,且原告携子女居住于加拿大。对此情况,原告已经就其不知上述财产的存在予以了合理说明,鉴于被告曾存在过婚内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就上述财产的产生、流向、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该190万元债权及448,600元的财产知晓。且协议中,对案涉190万元债权作出以房抵债安排的房屋网签合同上的受让方明确为朱1父亲朱某4,对此重大疑点,被告解释为被告父亲与案外人朱青父亲系朋友,由其作为受让人,可以规避被告因财产过多而被加拿大政府征税,该解释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接受。190万元债权,因被告自认协议未能履行,但亦未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朱1作为债权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书签订至今已逾3年,该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的原因在于被告朱1怠于行使权利,而该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债权未能实现,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负担而不应由原告负担,亦不影响被告朱1向原告返还财产的义务。因被告朱1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原告依法应当多分,本院酌定被告朱1应向原告返还190万元共同财产中的133万元。至于被告提出,案涉448,600元已经被夫妻共同生活消耗,或者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单独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有权就发现的对方隐藏财产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要求分割本案所涉财产的原因事实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对已知的现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财产已经被夫妻共同生活消耗或者转化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本案所涉款项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本案所涉款项仍需就其流向进行查明,否则以无法合理说明去向的财产当然地转化为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公允。因被告朱1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原告依法应当多分,本院酌定被告朱1应向原告返还448,600元共同财产中的314,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茅某1133万元;
二、被告朱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茅某13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94元,由被告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潘宸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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