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茅某2与朱3、黄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茅某2,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3,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某2与被告朱3、黄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朱3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5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朱3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朱3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鸣,被告朱3、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孙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朱3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将人民币595,000元转账赠与至被告黄某某银行账户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黄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款项返还原告与被告朱3,并交由原告保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3原系大学同学,被告朱3自毕业后即在原告父亲公司工作。2006年,原告与被告朱3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名子女。2015年末,原告与被告朱3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告虽作出种种努力,但双方关系未能改善。2017年3月,被告朱3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朱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朱3表姐夫。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朱3给被告黄某某转账人民币275,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朱3给被告黄某某转账人民币320,000元。以上两笔转账,原告均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朱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正当理由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巨额财产转移至被告黄某某名下,系两被告恶意串通,其转账行为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朱3于2013年12月31日将人民币275,000元转账赠与至被告黄某某银行账户的行为无效。
  被告朱3、黄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朱3将钱转账给被告黄某某是为了借用被告黄某某的外汇兑换额度,被告黄某某兑换外汇后再转到了被告朱3及原告的境外账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买房,故不存在赠与的情况,也不存在被告朱3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第二、原告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朱3系大学同学,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6日生育一女名朱某1,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名茅某1,2015年9月4日于加拿大生育一子名朱某2。2017年4月,被告朱3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
  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朱3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给被告黄某某转账人民币275,000元。后被告黄某某将该笔钱款兑换成48,200加元,于2014年1月28日以境外汇款方式汇至被告朱3在加拿大帝国商业银行账号为010-01910-XXXXXXX的账户中。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人民币275,000元确实是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到被告黄某某的银行账户,由被告黄某某兑换外汇后转回到被告朱3的银行账户,但该笔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清楚该钱款目前的去向。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7)沪0115民初2866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加拿大帝国商业银行开户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朱3虽然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给被告黄某某转账人民币275,000元,但被告黄某某并未接受,而是兑换成加元后又以境外汇款方式转入到了被告朱3在加拿大帝国商业银行账号为010-01910-XXXXXXX的账户中。故被告朱3给被告黄某某转账人民币275,000元的行为并不构成赠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茅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12.50元,由原告茅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杨燮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