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汉新,男,195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杨锋华,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汉新诉被告杨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杨锋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6876元【60元/天×78天+2196元(12天)】、误工费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33412.50元(30375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代理费300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锋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16时48分许,被告杨锋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三阳村XXX号门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9年4月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茅汉新之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茅汉新驾驶的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锋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认可总金额56396.20元,但要求对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鉴定费金额认可,同意在商业险内理赔;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村民委员会没有资质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原告的实际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杨锋华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6396.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3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6876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096元【2196元(12天)+50元/天×78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3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平时主要从事木匠工作,其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工作的特殊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
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其购买髌骨支具属康复所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衣服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锋华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茅汉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84038.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茅汉新医疗费463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2816.20元;
三、被告杨锋华赔偿原告茅汉新代理费3000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现金369元,被告杨锋华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汉新2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计1664元,由原告茅汉新负担119元,被告杨锋华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杜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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