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玉兰,女,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友中,男,1949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玉兰与被告姚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697.94元;2、判令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友中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友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姚友中驾驶牌号为沪01/13414手扶式拖拉机于崇明区大通路出堡镇北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农机具综合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土地承包权农户信息表、村委会证明;5、护理费票据;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代理费票据。
被告姚友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本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予以佐证。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农机具综合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姚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本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免赔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姚友中驾驶牌号为沪01/13414手扶式拖拉机于崇明区大通路出堡镇北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茅玉兰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茅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后续治疗)。事发后,被告姚友中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01/13414手扶式拖拉机已分别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农机具综合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246.19元,被告姚友中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及8203.50元的自费部分。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038.1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3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三被告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一期营养期60天。本院认为,二期营养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原告一期需营养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80元(2280元+50元/天×76天),三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三被告认可每天护理费40元,且仅认可一期护理期60天。本院认为,二期护理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原告一期需护理60天,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453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233元(2319元/月×7个月),三被告认可每月误工费1400元,误工期150天。本院认为,原告已享受残疾赔偿金,故对二期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平时以务农为生,考虑其年龄,核定误工费为7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258.75元(27825元/年×13年×1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三被告认可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三被告对车损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12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姚友中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9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姚友中认可3000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5506.9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茅玉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姚友中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农机具综合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农机具综合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姚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农机具综合险保险条款,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综合险内免除10%的赔偿额。超出交强险和农机具综合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姚友中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姚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茅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30元、残疾赔偿金54258.75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88488.75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茅玉兰医疗费190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等费用中的90%,合计人民币19006.37元;
三、被告姚友中赔偿原告茅玉兰医疗费190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等费用中的10%及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8011.82元,扣除被告姚友中曾给付的现金15000元,原告茅玉兰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姚友中人民币6988.18元;
四、原告茅玉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4元,减半收取计1437元,由原告茅玉兰负担132元,被告姚友中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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