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美丽,女,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沈欢,系原告丈夫,男,195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振高,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茅美丽与被告倪振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美丽的法定代理人沈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倪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125元、护理费9344元、交通费2142元、鉴定费900元计3535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茅美丽与被告妻子赵耀绒发生争执时,被告倪振高手持菜刀来到纠纷现场,劝架时割伤原告右前臂,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部门对原告茅美丽及倪振高、赵耀绒所作的询问笔录;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护理费收据及收条。
被告倪振高辩称:本被告在家切西瓜时,听到原告茅美丽上门与其妻赵耀绒争执,便左手持刀、右手拿着西瓜来到纠纷现场,看到原告茅美丽手拿砖头要砸赵耀绒,便左手持刀垂在腰边,右手隔挡原告茅美丽持砖手,推搡之际原告茅美丽右前臂被划伤,现已给付原告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家房屋东西相邻。2018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妻子赵耀绒去自己土地(原告家房屋西南侧)摘丝瓜时与原告茅美丽发生口角,原告茅美丽便追到二家房屋交界处,将被告家一根晒衣竹竿折断,被告妻子赵耀绒见状与原告茅美丽发生揪扭。被告倪振高在家切西瓜时听到外面争执,便持刀来到纠纷现场,看到原告茅美丽手拿砖头要砸赵耀绒,便插到二人之间,并用手隔挡原告茅美丽持砖手,推搡之际原告茅美丽右前臂被划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2019年3月27日,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原告伤后可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振高已给付原告15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0125元、鉴定费9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25.3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0025.3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天,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344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60天,原告住院期护理费有票据为证,其余按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6384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42元,被告表示不认可。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9554.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倪振高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持刀劝架,以致在推搡之际致伤原告茅美丽,被告倪振高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茅美丽遇事不够冷静,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以致发生纠纷,对此应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茅美丽要求被告倪振高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振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20688元;扣除被告倪振高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倪振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茅美丽人民币5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茅美丽负担183元,被告倪振高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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